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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妞、马某1与李庆会、马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妞,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马某1,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会(曾用名:王庆秀),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马某2,女,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庆会(曾用名:王庆秀)(母女关系),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底层(社区公共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妞、马某1诉被告李庆会、马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妞及原告陈妞、马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李庆会暨被告马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庆会、马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妞、马某1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母女关系,原告陈妞与被告李庆会系妯娌关系。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陈妞的丈夫马梅林的父亲承租的公房,两原告和两被告各居住其中一间。2019年1月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后两被告在被告李庆会的丈夫去世后,仍居住系争房屋。现原告马某1已达法定婚龄,且两原告与两被告矛盾不断,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李庆会、马某2共同辩称,两被告的确居住系争房屋,2001年曾就系争房屋的居住达成家庭协议。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梅林(2005年4月25日去世)与马笑林(2005年4月4日去世)原系兄弟关系。陈妞与马梅林(2005年4月25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马某1。李庆会与马笑林(2005年4月4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马某2。马某2为肢体(贰级)残疾人。
  2019年1月,陈妞与马某1取得上海市临山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
  又查,根据上世纪90年代上海市临山路XXX号XXX室的户籍资料,其摘抄内容为:户号为200731内有马笑福(丁桃珍之子,1993年2月迁往永兴路XXX弄XXX号)、陈妞(1998年1月6日临山路XXX号XXX室迁来,1998年1月6日分户)、马某1(1998年1月6日分户,户号200054)的户籍;户号为200054内有马梅林(1998年1月6日分户)、丁桃珍(马梅林之母,2001年3月29日报死亡)、马炳炎(丁桃珍之夫,1989年3月11日报死亡)、马德贤(马炳炎之女,1987年4月22日迁往鞍山二村)的户籍。
  审理中,陈妞称系争房屋有两间,同等面积,自己和女儿原居住朝东一间,李庆会与马某2原居住朝西一间,后马某2居住宝山路街道智障人士阳光之家。2010年因女儿读书需要,搬离系争房屋,就将系争房屋中朝东一间出租他人至今。李庆会则称马某2是脑瘫患者,曾居住徐汇区致康儿童康健园,但康健园规定只能居住至16周岁,16周岁后或居住养老院或回家居住,因马某2不愿居住养老院,后又再康健园多住两年,现已回家居住半年。
  审理中,李庆会提供书证房屋纠纷调解、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2019年7月电费账单,均证明自己结婚后与女儿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甲室)且居住系争房屋(甲室)是经居委会调解达成家庭协议的。其中2001年7月17日经居委会房屋纠纷调解言明“临山路XXX号XXX室住房今后有马梅林、马笑林二家居住使用”;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言明马梅林租赁临山路XXX号XXX室甲、乙部位,该户使用面积17.1+17.1平方米;2019年7月电费账单显示的用电地址为临山路XXX号XXX室甲。
  审理中,李庆会提供证人王家珍、竺玉珍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因马某2是残疾人,根据相关政策,户籍可迁入系争房屋,但在届满之前一个月,其父死亡,因其父在死亡后户籍被注销,当时陈妞的丈夫同意将马某2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然陈妞的丈夫也突然过世,造成马某2的户籍无法迁入系争房屋,马某2当时曾跪在陈妞面前,但陈妞就是坚决不同意,故马某2的户籍只能迁入公共户,双方的矛盾由此产生。
  审理中,本院走访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居委会称李庆会、马某2系居委会重点关注对象,如果陈妞赶李庆会、马某2母女走,她们真的无路可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但在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也需要遵循以往的事实、也不得有违公序良俗这一基本的民法原则。本案中,李庆会、马某2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李庆会与马笑林的夫妻关系以及2001年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就系争房屋居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现虽然陈妞、马某1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且马笑林业已去世、李庆会、马某2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2001年系争房屋所在居委会就系争房屋居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依然有效,也仍然享有居住权,且考虑到马某2系贰级XXX残疾,李庆会、马某2他处也没有住房,故让李庆会、马某2搬离系争房屋,有违中华民族公序良俗的传统美德,故陈妞、马某1要求李庆会、马某2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全社会都应该关心残疾人的生活,更何况陈妞与李庆会系妯娌关系,马某1与马某2系堂姐妹关系,因此陈妞、马某1更应关心马某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妞、马某1要求被告李庆会、马某2立即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妞、马某1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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