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妮妮,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陆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琴,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明松,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桂华,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松(系被告张桂华丈夫),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晨,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松(系被告陈晨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妮妮诉被告陈淑琴、陈明松、张桂华、陈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妮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被告陈淑琴、被告陈明松暨被告张桂华和陈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妮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方案为要求被告陈淑琴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639,256.23元或订购的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和被告陈淑琴两人共同订购,两人共有。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陈淑琴。该户原有原、被告五人户籍在册,后被告陈明松、张桂华、陈晨将户籍迁出,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和被告陈淑琴两人。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为原告的奶奶,原告的父母是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原告也是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的,后为了照顾被告陈淑琴,原告父母一家三口让出系争房屋给被告陈淑琴居住,但原告并未放弃居住的权利。故系争房屋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可享有二分之一。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淑琴辩称,原告父亲有一套静安区的福利分房,原告也不是出生在系争房屋里的。原告在2017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和被告陈淑琴商量,想通过户籍在册的方式,订购动迁安置房,但保证不会侵害陈淑琴的利益,如果有人头费,也愿意让给陈淑琴,在这种情况下,陈淑琴才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本次征收只获得一套安置房屋,这是陈淑琴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明松、张桂华、陈晨辩称,本来被告陈明松、张桂华是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两人与被告陈淑琴也在动迁公司签订了家庭协议书,两人可获得居住困难补贴费22万余元。但签字后,被告陈明松、张桂华经协商,决定不要参与本次征收,就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本户就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政策,没有该笔居住困难补贴费了。被告陈明松、张桂华也退出了本次动迁,故也不应再作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琴与被告陈明松系兄妹关系,陈明松与张桂华系夫妻关系,陈晨系陈明松、张桂华所育之子。原告陈妮妮的父亲与被告陈淑琴系兄妹关系。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陈淑琴,长期由陈淑琴一人居住,陈淑琴未婚未育。
陈淑琴的户籍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的。陈明松、张桂华、陈晨的户籍于2011年12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陈妮妮的户籍于2017年11月1日从本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系争房屋承租卡上记载的地址为本市海州路XXX弄XXX号,户口簿上记载的地址为本市隆昌路XXX弄XXX号。
2019年1月28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杨浦区126街坊旧城区改进地块进行房屋征收,范围东至隆昌路,南至杨树浦路,西至上海纺织物资供应公司第三仓库,北至海州路。
其后,本户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经审核,陈淑琴、陈明松、张桂华、陈妮妮等为居住困难对象。陈晨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因他处有房,未被列为居住困难对象。
2019年2月23日,陈明松、张桂华(由陈明松代)与陈淑琴签订《家庭协议书》,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下:陈明松、张桂华共得房屋补偿款221,023.3元,其余全部房屋补偿款及奖励费等一切费用由陈淑琴自行分配。
陈明松、张桂华在签订《家庭协议书》后又协商决定,退出本次征收,故于2019年2月26日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陈晨随后于2019年2月28日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因陈明松、张桂华退出,该户不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件。
2019年3月2日,陈淑琴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海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2.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34.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537,418.45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5,59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总计725,5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地址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设计)为51.2平方米,优惠总价为3,128,167.25元。
审理中,被告陈淑琴提供两份《合约》。其中一份形成于2017年10月的《合约》由陈妮妮与父亲陈明生签字,内容是:兹有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此房面积大约22平方米。房主陈淑琴同意我们俩(父女)户口迁入,需说明我们两个人头费给户主。另一份形成于2017年11月1日的《合约》由陈妮妮一人签字,内容为:本人陈妮妮的户口由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户主陈淑琴隆昌路XXX弄XXX号,本人的人头费给户主陈淑琴。
陈淑琴陈述,陈妮妮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是想借此取得购买动迁安置房的资格,但保证不要陈淑琴的房屋,不侵害陈淑琴的利益。陈妮妮陈述,因为系争房屋原本是奶奶的,原告父母也是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后来因为分配了威海路房屋,一家三口才搬出去住的。因为父亲享受过福利分房了,而陈妮妮没有享受过,所以把陈妮妮的户口迁进去,代表父亲享受国家政策。但因陈淑琴年纪大了,如果有人头费,就给陈淑琴用于装修。户籍迁入后,陈妮妮也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告居民书、评估分户报告、家庭协议书、户籍信息摘抄、公示表、补偿方案告知单、不动产登记簿等、被告陈淑琴提供的情况说明、合约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因公房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归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原告陈妮妮虽然户籍于2017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但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故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且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也没有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妮妮所有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原告陈妮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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