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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妹芳与上海雅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妹芳,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雅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妹芳与被告吴雪华、被告上海雅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海雅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吴雪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8,73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车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64,455.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吴雪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3时55分许,在闵行区永南路沿浦路南约1000米处,被告吴雪华驾驶沪D4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华承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雪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已经跟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13时55分许,在闵行区永南路沿浦路南约1000米处,被告吴雪华驾驶沪D4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陈妹芳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4前肋及左第3-6前肋骨折,构成XXX伤残。2、陈妹芳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号牌为沪D4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称其2018年12月之前在奉贤区纳德助残服务中心工作,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1月起开始在上海凤旨靓金属制品厂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但没有签收记录。对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19年1月后的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工资凭证,无法证明有收入来源。另外,被告吴雪华与原告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庭履行完毕,原告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衣物损、车损共计300元以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吴雪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吴雪华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2,531.40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衣物损、车损以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分别支持900元和1,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使用城镇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136,068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现根据本案的事故经过,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且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7,44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车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9,789.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55,7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吴雪华承担律师费的4,000元,因该费用吴雪华已经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妹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55,7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56元,由被告吴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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