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01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童尼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珍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东,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文,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卡童尼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童尼乐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宝,被告卡童尼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东、葛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元、交通费236.22元;2、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各项损失的诉权。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购买了被告处会员卡。2018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某带原告到被告开设于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爱琴海购物公园3楼的卡通尼爱琴海公园门店乘坐旋转木马。该公园门店通往旋转木马的通道比较狭窄,原告进入通道看到旋转木马后就跑过去,突然被凸起地面外露的电线绊倒,磕伤门牙。次日,原告向外婆诉说咬饼干时门牙疼,系昨天在卡通尼摔倒时磕到了门牙。2018年12月初,原告的门牙发黑,去儿童医院就诊后医生诊断为:牙齿发黑,牙髓已经死亡,建议原告去口腔医院做进一步诊断。2018年12月16日,原告至口腔医院儿科就诊,医生诊断为,门牙损伤并出现牙髓坏死症状。2018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闵行区虹桥派出所报案,并与该所民警一起去被告处阅看当日监控录像,清楚看到原告被绊倒的镜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盈利的儿童游乐场所,理应提供安全的环境,确保来游玩的小朋友安全。然,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此外,原告年幼,目前难于判断是否会对其恒牙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各项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卡童尼乐园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的门店内摔倒,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摔伤。原告的就诊记录显示其于同年12月3日、12月15日去医院就诊,但该就诊时间距离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已有近一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其在被告处摔倒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外,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园门店内多处张贴有警示标志,且用不同颜色的贴纸注明地面有线槽,提醒注意安全。经测量,原告摔倒部位的线槽高度不足1.5厘米,且形状是扁平有弧度的,正常行走不可能摔倒。事发时,原告仅3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进入被告处游乐园后其监护人没有牵住原告,导致原告在被告处乱跑。原告在口腔医院的诊断结论显示原告的牙齿虽有外伤,但并没有坏死,故对于原告有关后期损失的诉权保留,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开设的卡通尼乐园会员。2018年11月11日上午11时52分,原告至被告公司位于爱琴海购物公园3楼的卡通尼爱琴海公园门店内游玩时,被高出地面线槽绊倒后摔倒。
2018年12月3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口腔科就诊,初步诊断结果为:常规儿童健康检查,牙髓坏死。2018年12月15日,原告又至上海市口腔病治疗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咬合正常,有牙合创伤。51牙、61牙冠,色灰暗,无露髓,探(-),冷(-),叩(+),松动(无),无牙冠伸长,无移位,唇侧牙龈无红肿出血,无唇侧牙龈痰管。X线示:见51牙、61牙未见明显根折影像,牙根发育完成,牙周膜有增宽。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员卡、监控视频、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卡通尼爱琴公园门店内摔倒并导致牙髓坏死,被告对乐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而本案中并不能免除原告就其受到损害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乐园内摔伤,同时述称原告本人向家人反映牙痛等情况,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的就医时间为同年12月3日,即距离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已相距二十余日。本院分析上述时间节点后认为,就常理而言,口腔受伤及牙齿疼痛是一个显著的生理过程,原告事发时已具有感知相应疼痛并表达的能力。然而,原告首次就医时间与其摔伤的间隔时间已超出通常该类事故善后的一般处理进程,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其2018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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