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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娜美与孙福骁、袁巧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娜美,女,1925年9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骁,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袁巧爱,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妍,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龙,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娜美与被告孙福骁、袁巧爱、孙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孙福骁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陈娜美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黄彩颜,被告孙福骁、袁巧爱、孙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龙、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838,9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孙福骁系母子关系,被告孙福骁、袁巧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妍为二人之女。原告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三被告也系该公房内的同住人。2017年12月17日,被告孙福骁代理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及三被告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货币)14,797,706元。另外,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及三被告还获得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签约期内签约搬迁利息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搬迁奖励、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计557,912元,合计各项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355,618元。嗣后,三被告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并占为己有,原告曾多次索要其该有的1/4份额,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因原告于20世纪50年代就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较大贡献。现因原告已高龄,缺乏其他经济来源,因此要求酌情取得500万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福骁、袁巧爱、孙妍共同辩称,一、本次起诉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依法应当占有的份额被告方是认可的。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9,307,509.16元三被告同意进行分割,因原告十几年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三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动迁协议7、9、18项所列明奖励及其他费用被告方不同意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娜美与被告孙福骁系母子关系。被告孙福骁、袁巧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妍为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陈娜美。遇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共计4人,其中原告(户主)的户籍于1958年11月4日迁入,被告孙福骁的户籍于1978年3月3日迁入、袁巧爱及孙妍的户籍均于1986年12月10日迁入。
  2017年12月1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记载居住面积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9,307,509.16元;装潢补偿70,07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155,209.67元、搬家费1,61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57,8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695,000元、限定选房补贴1,078,000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款项合计14,797,706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63,508.8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9,404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孙福骁领取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款项15,100,618.66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孙福骁又领取了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福骁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陈娜美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调调解案号:(2018)沪0106诉前调2961号,案号:(2018)沪0106民特426号】。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陈娜美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定。2018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娜美无精神病,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0月12日,被告孙福骁向本院撤回了宣告原告陈娜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审理中,本院曾于2018年5月11日至上海虹口区凉城复馨敬老院询问陈娜美相关情况,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原是其父母留下来的,原告也是在系争房屋内出生的。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照顾母亲,后来母亲也去世了,就剩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之后原告结婚,4个子女也是从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的。后来大儿子参军,大女儿支内去了云南,小女儿16岁左右去了新疆,小儿子(孙福骁)一直随原告在系争房屋生活,后来小儿子在此结婚,还生了个女儿。其在养老院的费用都是其自己退休工资支付,工资卡、医保卡都在孙福骁处,由孙福骁每个月来结账。其知晓系争房屋征收的事情,是孙福骁告诉其的,其眼睛是看不见的,孙福骁拿着其的手在两张空白纸头上签名、按手印。本次起诉是其委托的律师,孙福骁将动迁款都拿走了。
  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情况: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为祖上传下来的房屋,为原告承租的公房,1958年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74年原告配偶去世,1978年孙福骁户口迁入,袁巧爱、孙妍在1986年户口迁入。原告于2006年主动要求入住敬老院,在此之前均居住在系争房屋,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动迁,原、被告在本市均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利益。
  被告表示,原告确为2006年主动要求住进敬老院,且三被告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动迁。原、被告在本市均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利益。系争房屋动迁前,原告的其他的子女均与原告断绝往来,没有赡养原告,一直是由三被告赡养老人;系争房屋动迁后,系原告其他三子女干扰老人生活,让其提起诉讼;本次起诉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仍坚持主张对老人起诉相关材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希望法院予以考量。被告对于宣告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意见书并不是最终的结论,在申请宣告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被告方曾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没有达到资质要求,因此被告方申请撤诉,但不能由此认为被告认可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有稳定经济来源,其收入由被告领取后用于支付原告养老院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垫付。原告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长期居住在敬老院,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根据动迁协议及相关政策,奖励及相关补贴应当由房屋实际居住人享有并分割。原告的退休收入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均等分割价值补偿款后,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不具备应当多分的情形。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询问了该户居民签约率递增奖、高龄慰问金的发放情况,该公司表示,该户已发放居民签约率递增奖155,000元及高龄慰问金30,000元,其中高龄慰问金系街道发放,不体现在征收协议及结算单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数十年,后因身体原因方才住入敬老院,而三被告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至系争房屋征收之时,在他处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利益,故原、被告均应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受安置人员,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被告认为本次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中本院也曾询问原告本人意愿,本次起诉确为原告真实意愿,故被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亦有权就其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份额进行处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虽有稳定的退休工资,但该笔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原告每月在敬老院的费用,且原告身患XXX疾病,因本次诉讼长时间在医院治疗,需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对于征收补偿款酌情多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高龄慰问金3万元虽系街道发放,但该款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而产生,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具体组成、街道补助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娜美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为400万元。原告耄耋之年,膝下子女众多,本可四代同堂,享天伦之乐,家庭成员亦应遵循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本案纠纷因系争房屋征收而起,政府征收系争房屋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民生举措,但因家庭纠纷,各方争执,原告多次入院治疗、抢救,实与政府改善民生之初衷相悖,望之后各方能够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对于原告的赡养照顾事宜多沟通协商,不要再生嫌隙,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福骁、袁巧爱、孙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娜美征收补偿款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33.7元,由原告陈娜美负担29,678.7元,被告孙福骁、袁巧爱、孙妍负担8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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