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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与辛沃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娟,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辛沃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娟诉被告辛沃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平、周晨、被告辛沃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欠付的工资人民币478,091.52元(币种下同),其中2015年欠付工资126,556.50元、2016年度欠付工资102,278.13元、2017年度欠付工资100,404.80元、2018年度欠付工资122,709.22元、2019年1-2月欠付工资26,142.8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商务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原告每年税前收入不低于158,000元,后被告承诺确保原告每年税前收入为200,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00,000元/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余下部分按年度进行结算。原告在近6年的工作中一直矜矜业业、认真负责,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后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共欠付原告工资478,091.52元。此外,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24日将原告踢出钉钉工作群,并在2019年2月25日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做工作交接,后又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将原告移出被告钉钉工作群,目前原告在被告钉钉工作群中显示“已离职”。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辛沃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因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商务经理,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未发生变动,工资为7,000元/月。
  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林发送主题为“离职申请”邮件,主要内容为:“麻烦你尽快安排人跟我交接,从明天开始,我只负责交接工作,不会再为辛沃做其他任何工作,交接完毕我立刻离开,一分钟都不会多呆……早离开早解脱,从此公司的死活与我无关,你我两清互不相欠……”。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免去原告商务总监一职,暂停其手上一切相关工作。2019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钉钉系统内有如下对话:“王总,鉴于你已口头告知我,公司的事现已与我无关,那我现在就下班了,从现在起,我不会再插手辛沃公司的任何事情,我等你的辞退通知”“你理解错误,邮件已经发给你了,请遵守公司上班时间和配合公司股东核查进度,务必今天移交文件”。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于当日下班前移交所有的商务合同,将负责的相关未尽事宜也抄送给法定代表人,以协助股东核查。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交接手续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离职,但至今仍未办理交接手续,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前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处《员工手册》由原告进行审核,其中第7.2离职手续中记载:正式员工不得随意无故辞职,辞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重要部门员工及主管以上职务者应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报告),呈上级领导批准,报行政部备案,再呈总经理审批。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其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实得平均工资为6,120.20元/月,2016年实得平均工资为8,143.50元/月,2017年实得平均工资为8,299.60元/月,2018年10月工资为0,其余11个月的实得平均工资为7,026.40元/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实得工资总额为52,874.70元,2019年1月原告实得工资7,190.13元,2月无工资。
  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送邮件,要求提供10-12月工资明细以及这三个月工资的计算依据,表示对近期工资存在疑义。被告回复原告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300元、岗位津贴1,600元、交通补贴800元、通讯补贴800元、住宿补贴1,000元及金额不等的餐费补贴,其中2018年10月事假扣款8,027.78元。原告2018年10月整月休息。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通知、钉钉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原告年薪为15.8万元,但实际上口头约定的年薪是2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月薪为7,000元,用于办理居住证,另一份年薪20万元的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确认,约定每月按照7,000元发放,剩余在年底结算。按照原告担任的岗位,年薪20万元是合理的薪资标准。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一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已经工作多年,所以并未逼迫公司。原告2018年9月25日发送的邮件并非是正式提出辞职,只是表达情绪的不满,后在被告的劝导下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原告也继续履行工作职责,说明劳动合同并未因该份邮件而解除,并且与被告2019年3月13日发出的通知也相互矛盾。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5日口头告知原告,公司的事情与你无关,不要再插手,但原告仍正常去公司。3月5日原告再去公司时,就不让原告进入了,当时还报了警。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5日解除,因为当天被告不让原告进入公司,将原告踢出工作群,原告无法再提供劳动。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以及是否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的部分主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本案中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双方形成的法律文件并不符合《民法总则》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被告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态度,不符合意思表达一致的法律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年薪20万元的约定符合商业惯例,也符合被告给予相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故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对于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的期间,被告均应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可依据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予以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分别与技术总监王彧及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保原告每年税前收入不低于15.8万元,口头承诺为年薪20万元。原告称协议约定的股权分红是原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属于奖金,即使股权红利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予分配,原告的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也应达到税前不低于15.8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薪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含保密费)、职务工资、股权红利等构成,被告确保原告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及股权红利三者相加每年税前收入不低于158,000元;当三者相加小于前述约定税前收入值时,被告确保补足原告每年税前收入至不低于158,000元。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近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为15,000元,年收入为20万元。
  被告认为2015年10月21日王彧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认可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协议无效,是原告利用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林的男女关系签订,王永林未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擅自签订本协议,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配偶的权益,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无权享受股权分红,并且股权分红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认可收入证明上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是原告要买房要求公司出具证明,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吻合,原告从未拿到过20万元的年薪,与收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相符。
  2、原告与王永林的钉钉聊天记录、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王永林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原告的钉钉界面截图,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3月5日将原告踢出钉钉工作群,目前原告在钉钉工作群中显示已离职,2019年2月25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做工作交接,同时确认原告年收入为税前20万元,同意按照该标准补足原告工资差额。录音中原告询问王永林代表私人还是公司和原告谈,王永林称公和私都有,如果只代表公司就不会其一个人与原告谈。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原告主动退出工作群;录音文字整理件不予认可,有断章取义,谈话录音是王永林基于和原告私人关系的个人承诺,其承诺损害了公司利益。
  3、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正常工作的聊天记录、部分工作邮件发送记录及原告履行岗位职责代表被告对外新签订的各类商务合同,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均正常展开工作,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工作进行交接,但公章仍然在原告处,故被告不清楚其之后是否仍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怎样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部分属于被告的固定客户,另一部分也并非原告开发,原告只是负责盖章签字。
  4、2018年5月底技术总监王彧离职手续办理的往来邮件、王彧离职协议书,证明被告不仅欠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也欠付王彧的工资,被告确认2015年10月22日起王彧的年薪为20万元,王彧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与原告一起签订的,说明原告的补充协议也并非因为私人关系签订。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离职协议书也没有包括股权分红。
  5、原告与被告人事张丹凤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王彧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且在2018年依然有效,因此被告应按照年薪20万元支付劳动报酬。聊天记录显示张丹凤处有15万元的补充协议的留档。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分红,而股权分红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016年4月1日原、被告仅签订过一份月薪7,000元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年薪20万元的劳动合同形式与公司备案的不一致,落款处仅有公司盖章,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都曾在原告处保管,故该份合同可能是原告擅自制作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认为2018年9月25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离职,根据《员工手册》3个月缓冲期的规定,原告应在2019年12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因为原告2018年10月未出勤,故被告在2018年11月做出交接通知,双方在2018年12月13日开始交接,2019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此时也对外宣称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因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王永林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与王永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利用与王永林的关系签订股权激励协议、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该组聊天记录的内容大多涉及感情问题。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8年8月之后,而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在此之前签订,无法确认签订协议时双方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双方的关系不影响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按照相近岗位给予原告劳动报酬,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钉钉工作群截屏,证明原告提出辞职后,在工作未交接完毕之前,多次自动退群,因交接未完成,公司又多次将其拉进群。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并非是其自动退群,“自动退出该群”仅是系统显示,实际上是被踢出群。
  3、采购、销售合同备忘录一组,证明针对原告离职,被告要求其统计掌管的所有合同,但原告交接不完整。
  原告认可备忘录中原告的签字,但称该组证据不是原告交接工作的交接单,其中只有原告签字,没有接手人或公司签字,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4、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10月未出勤,11月出勤两天,故未能如期完成交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公司踢出钉钉工作群,导致原告打卡不正常。
  5、陈伟、王永林、韩朝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格式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为虚假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2015年起工资标准为20万元/年,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收入证明及原告与王永林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虽不予认可,但该份协议加盖有被告印章,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事张丹凤的聊天记录,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公司人事处亦有存档,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采信;收入证明所载内容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明显不符,谈话录音中王永林亦明确表示其并非完全代表公司,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5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年收入不低于158,000元,但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7,000元/月,原告主张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工资标准实际为20万/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现根据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2,958.65元、2019年2月工资7,000元,至于2015年1月至10月、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2018年9月25日向王永林发出的电子邮件,其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离职的意思表示,其后亦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该离职申请,而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离职应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结合原告2018年10月未出勤、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免除原告职务的通知及原告与王永林之间的钉钉聊天记录,被告关于原告实际系自行离职,双方因工作交接顺延至2018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沃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娟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2,958.65元、2019年2月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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