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娟意,女,194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沙彬,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负责人。
原告陈娟意与被告沙彬、第三人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第三人易和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陈娟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杰、被告沙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芃、朱晓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沙彬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沙彬多次向第三人易和公司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易和公司1,672.86万元借款本金未还。2016年11月,第三人易和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其相应权利转让原告,并随后多次通过邮寄、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一直避之不理,原告催讨未果,现就部分借款本金返还提起诉讼。
被告沙彬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不存在。被告并不结欠第三人易和公司借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不存在的借款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借款。第三人易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芦某某事实上拖欠被告借款未还。原告与案外人勾某,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的核心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对账函,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是第三人易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芦某某的朋友,2010年受其委托代为办理浙江长兴沃德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的有关事务,并代持沃德公司10%的股份,故将被告本人的银行卡借给沃德公司走账,涉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实际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账记录,并非借款凭证。该凭证中,“沙彬借款”的表述并非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与还款一栏相对应的记账方式。实际上,被告在收到全部款项后的当日,转入资金多会以现金支取或者汇款等方式转到芦某某本人或者芦某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即沃德公司、慈溪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账户中。剩余的小部分资金,用于归还芦某某本人对本案被告沙彬及案外人韩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涉案银行账户大部分的取现操作,也并非是沙彬本人进行的,而是由芦某某委派的工作人员代办。涉案全部资金打款,都来自芦某某的小舅子房可杰及芦某某聘请的公司财务陈秀琼,这些款项并不是代表第三人易和公司,而是代表芦某某,总体而言,涉案的往来款对账函实际系被告与芦某某就往来款的核对,为了区别与芦某某名下其他公司的走账,故使用了易和公司的抬头。实际上,第三人易和公司并不是款项的支付方。而被告个人的银行卡,与芦某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都有资金往来。而该凭证中所谓的被告还款,事实上是被告将自己的款项借给芦某某,包括2011年10月27日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416万元,款项直接为芦某某所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还款,仅仅是财务记录方式,并非被告个人向第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易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易和公司设立于2006年,案外人芦某某曾为其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沃德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22日,被告沙彬曾为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原告陈娟意以第三人易和公司、案外人锦益泰公司、恒泰公司、芦某某、沃德公司、湖州旭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截止至2012年1月拖欠借款本金3,618万元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易和公司、案外人锦益泰公司、恒泰公司、芦某某、沃德公司、旭能公司归还借款3,61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同年4月10日,慈溪市法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和公司、锦益泰公司、恒泰公司、芦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陈娟意借款3,618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61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沃德公司、旭能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嗣后,第三人易和公司因无法清偿判决书确认之债务,于2016年11月14日与原告陈娟意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易和公司和被告沙彬于2012年12月24日对账后签署《易和公司与沙彬往来款》对账单一份,沙彬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4日尚欠易和公司1,672.86万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易和公司拖欠原告陈娟意3,618万元及利息2,
315.52万元(具体详见(2013)甬慈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故第三人易和公司将上述对被告沙彬的债权作价1,672.86万元转让给原告陈娟意用于抵偿部分拖欠的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易和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沙彬发送通知书,原告陈娟意成为债权的所有人,上述债权由原告陈娟意负责催讨、实现,所有产生费用、法律后果、债权实现程度均由原告陈娟意自行承担。同年12月,第三人易和公司向被告沙彬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因故未经被告签收。同年12月21日,第三人易和公司通过文汇报(第10、11版中缝)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沙彬其将1,672.86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原告陈娟意,要求其自2016年12月15日起直接将借款本息归还陈娟意。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沙彬与案外人芦某某共同在名为《易和公司与沙彬往来款》(以下简称“《往来款函》”)的资料上签名,确认资料内容无误,同时,有案外人谢龙华作为见证人一并签字。确认内容如下:
金额:万元
摘要沙彬借款沙彬还款累计应收款备注
12010.4.21划沙彬6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22010.5.21划沙彬10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32010.12.22划沙彬120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42010.12.31划沙彬20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52011.1.18划沙彬30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62011.1.27划沙彬15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72011.3.16划沙彬14.4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82011.4.11划沙彬14.4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92011.6.9划沙彬5.28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102011.8.11划沙彬5.28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112011.10.14划沙彬6.6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122011.10.14划沙彬412 沙彬民生银行5789卡
132011.10.26划沙彬250 沙彬民生银行5789卡
142011.10.31划沙彬15 沙彬民生银行5789卡
152011.11.22划沙彬1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162011.12.29划沙彬200 沙彬工商银行2016卡
172012.2.14划沙彬4 沙彬民生银行5789卡
182012.3.1划沙彬5 沙彬民生银行6209卡
192012.3.8划沙彬3.2 沙彬民生银行6209卡
202012.3.21划沙彬9.5 沙彬民生银行6209卡
212012.4.9划沙彬4.2 沙彬民生银行6209卡
12011.1.4沙彬划易和商行 200
22011.10.19沙彬划芦某某卡 400 转入芦总5818卡
32011.10.27沙彬划易和商行 416 沙彬转入易和龙山信用社
42011.11.15沙彬划芦某某卡 260 转入芦总5818卡
52011.11.16沙彬划芦某某卡 20 转入芦总5818卡
合计2968.XXXXXXXXXX.86
又查明,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案外人陈秀琼、房可杰、芦某某账户分21笔向被告沙彬账户转入2,968.86万元。
2016年12月,案外人陈秀琼出具确认书,写明其在第三人易和公司担任财务期间,向被告沙彬汇款160万元,系代易和公司支付沙彬借款,相关权益属于第三人易和公司。2016年12月,案外人房可杰出具确认书,写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应第三人易和公司要求向被告沙彬转账2,808.06万元整,系代第三人易和公司向沙彬支付借款,相关权益属于第三人易和公司。
2017年5月22日,原告陈娟意曾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在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沙彬还款,本院以(2017)沪0117民初第8258号案号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往来款对账确认凭证、打款凭证、债权转让凭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转让公告、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沙彬对于其实际签署《往来款函》及函件显示的全部款项收支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相关款项的收支并非其对第三人易和公司的借款、还款,《往来款函》也不是借款凭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沙彬提供开户于浙江省湖州市工商银行长兴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往来款明细一份、存取款凭单一组、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账户往来款明细一组、电子回单一组、借条等证据,证明内容如下:
(一)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大额款项进出情况:
1.2010年4月21日开卡,当日进账60万元,当日取出。
2.2010年5月25日,进账100万元,2010年5月27日取出90万元;
3.2010年12月22日,进账1,200万元,当日取出;
4.2010年12月31日,进账200万元,2011年1月4日汇款200.005万元至第三人易和公司(对应《往来款函》第1笔还款);
5.2011年1月18日,进账300万元,当日转入案外人徐盛华账户;
6.2011年1月27日,进账150万元,当日分两笔转入案外人沃德公司账户。
7.2011年12月29日,进账200万元,当日支出至案外人王某某账户。
被告沙彬主张,上述款项1-6笔往来分别对应《往来款函》中第1至6笔资金入账,相关款项收支均为其代沃德公司走账或者经营需要收支款项,徐盛华系沃德公司工作人员。第7笔的入账系对应往来款函第16笔资金,系芦某某归还其本人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沙彬的借款的260万元本金,被告收款后归还对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
(二)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小额款项进出情况:
8.2011年3月16日,进账14.40万元;
9.2011年4月11日,进账14.40万元;
10.2011年6月9日,进账5.28万元;
11.2011年8月11日,进账5.28万元;
12.2011年10月14日,进账6.60万元;
13.2011年11月22日进账10万元。
被告沙彬主张,上述第二部分小额入账款项对应《往来款函》第7至11笔资金,为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易和公司及案外人芦某某向被告借款220万的利息支付,开始月息为1.2%,嗣后双方口头约定调整为月息1.5%。被告沙彬提供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易和公司及案外人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沙彬人民币220万元整,月利率1.2%,期限一年,到期本利两清。”被告沙彬进一步主张,2011年3月16日及4月11日的进款中,还含有沙彬代案外人韩某某收取的380万元借款本金每月1.2%的利息。2011年11月22日进账10万元对应往来款函第15笔资金,系办事费用。
(三)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卡大额款项进出情况:
1.2011年10月14日进账412万元(对应《往来款函》第12笔进账),同年10月19日转账芦某某个人账户400万元(对应《往来款函》第2笔还款);
2.2011年10月26日进账200万元,同日进账50万元,同日转出50万元(对应《往来款函》第13笔进账);
3.2011年10月26日,贷款进账416万元,同日第三人易和公司受托支付收款416万元(对应《往来款函》第3笔还款);
4.2011年11月15日,转出至芦某某个人账户260万(对应《往来款函》第4笔还款);
被告沙彬主张,上述所谓还款,系其本人借款给第三人易和公司或者芦某某个人,部分收款为被告个人账户代案外人芦某某走账,此外,2012年2月14日的4万元、2012年3月8日的3.2万元,2012年3月21日的9.5万元、2012年4月9日的4.2万元,均为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易和公司向被告借款416万元后的利息支付。
原告陈娟意对于两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所有款项用途描述存在虚假,实际款项用途应当以《往来款函》记载为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沙彬曾在多起案件纠纷中对于不同款项性质作出过不同的陈述,其个人信用程度及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被告沙彬提供的两组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本院也向相关银行调取了银行流水进行核对,故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仅仅是相关资金的走向,但是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资金的用途,被告提供的两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比较真实的反映,沙彬所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显著多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所需要的大额资金进出,而相关资金往来,多发生在芦某某及其实际具有影响力的易和公司、沃德公司之间。特别是被告沙彬所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其开户的地点、时间与案外人沃德公司设立地点、时间一致,不排除被告沙彬将其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德公司经营使用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相关款项实际性质为案外人芦某某、第三人易和公司向被告沙彬的借款,但是可以证明,被告沙彬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芦某某及其具有影响力的公司之间的走账,进而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往来款函》所对应资金的性质,并非简单的借款收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易和公司有权将其对被告沙彬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娟意,由原告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第三人易和公司享有对被告沙彬的合法债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易和公司是否系被告沙彬的债权人,被告沙彬在《往来款函》中收、支款项,是否是基于其个人向第三人易和公司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娟意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易和公司系被告沙彬的债权人,本院无法采信。第三人易和公司实际出借给了被告沙彬1,672.86万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原告陈娟意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的《往来款函》并非典型的借条、借据,从其字面意思,无法直接推断,被告沙彬向第三人易和公司借款1,672.86万元。其一,《往来款函》内容形式中存在摘要、借款、还款、累计应收款、备注等财务记账所使用的专业术语,从形式上看,更像一份对账函而不是借条;其二,《往来款函》最终写明的内容是“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而不是确认欠款数额、利息支付形式及本金返还时间,与日常生活中将借贷双方存在的多笔借款、还款,故需要对账后作统一结算,并且最终确认还本付息形式的借款结算凭证出具情形存有较大差异。
其次,被告沙彬提供的证据,虽然无法直接证明其收取第三人易和公司款项的具体的、明确的用途,但是已经足以证明,其个人的账户,极大的可能是用于案外人芦某某及其具有影响力的几家公司间的走账或日常经营性使用。而被告沙彬将《往来款函》中所列的沙彬还款的用途解释为芦某某等对其的借款,将其小额规律性的入账款项用途解释为芦某某等对其的利息支付,相较于原告直接从《往来款函》中字面记载而推断为沙彬个人对第三人易和公司借款与还款而言,更为合理。
最后,第三人易和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款项进出账时间段内,不具有向被告沙彬出借款项的资金能力。本院注意到,原告陈娟意作为债权转让来源的其本人对于第三人易和公司等案外人芦某某及其具有影响力的公司的借款本金3,630万元的出借时间是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也就是说,当时芦某某及其具有影响力的包括第三人易和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公司已经出现了资金紧缺,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还需要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而如果《往来款函》所显示的借款信息真实,则说明第三人易和公司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至2011年12月还在将资金出借给被告沙彬,并且没有要求被告沙彬支付任何利息。而2012年12月24日,芦某某代表第三人易和公司与沙彬对账确认借款本金结余1,672.86万元的情况下,也没有与被告沙彬约定还本付息的时间与标准。如此行为模式,显然不符合经济常识,也不符合第三人易和公司的经营发展需求。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对《往来款函》的上述分析,难以确认为第三人易和公司是被告沙彬的债权人,案外人芦某某、房可杰、陈秀琼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沙彬支付的款项,并非系基于第三人易和公司委托向被告沙彬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陈娟意从第三人易和公司处受让的债权并不真实,原告无权向被告沙彬主张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返还。因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故被告沙彬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再赘述。被告沙彬关于其并不拖欠第三人易和公司借款,原告陈娟意无权向其主张借款本金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易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娟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诉讼费47,560元,由原告陈娟意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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