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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芳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娟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娟芳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期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0,000元和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的标准,分别自2017年7月17日和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为获得销售理财产品的业绩提成,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并以年利率11%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交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8年6月1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及原告女儿共向被告转账提供45,000元借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确实收到过原告主张的55,000元,但其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根据原告女儿的要求,代原告投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借条是原告投资后反悔,想把钱拿回去,在被告门店吵闹后,被告被逼无奈才写的,而且借条上只写了“借”,未写“借到”,也未书写利息,亦可说明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女儿的意思并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证人严某某的陈述并不真实,但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资可以获得提成收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女儿发送消息:“妹妹在吗?你妈一万元已经存农行卡了。你帮她买进去吧”,原告女儿说:“存你那吧,我这个账户里不想再存了。”被告说:“我无法登录上去”,原告女儿说:“存你的账户下。”……“以后有钱直接存你账户,你帮他处理,我这个账户不再启用。”2017年7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凭证记载:“今收到陈娟芳人民币壹万(小写:¥10000.-),存入盐商财富,四季宝(12个月)利率11%,本金壹万元整,利息壹千壹百元整,共计金额人民币壹万壹千壹百元整,到期日为2018年7月17日。收款人签名唐某某”。2018年6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凭证,凭证载明:“今收到陈娟芳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小写:¥45000.-),存入盐商财富,四季宝(12个月)利率11%,本金肆万伍千元整,利息肆千玖百伍拾元整,共计金额人民币肆万玖千玖百伍拾元整,到期日为2019年6月16日。收款人签名唐某某”。被告还在该凭证背面书写借条,“今借陈娟芳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千元整,存入盐商财富。借款人:唐某某”。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双方是否成立借款合同,需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
  本案中,就2017年7月16日的1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仅记载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未见任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女儿在此之前约十天的聊天记录,结合收款凭证中关于10,000元用于“存入盐商财富”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是将10,000元交由被告代为投资盐商财富的“四季宝”产品,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就2018年6月15日的45,000元,被告专门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中已明确表示了向原告借款之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就45,000元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是主动出具借条还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是写“借”还是“借到”,均不影响双方借款合意及借款合同的成立。
  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句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45,000元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但结合借条书写在收款凭证背面,且借条所指的45,000元与收款凭证所指的45,000元为同一笔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期限、利息等均可根据收款凭证的条款予以确定,即45,000元借款于2019年6月16日到期,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1%。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1%,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期及逾期利息。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7年7月16日的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前已述及,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娟芳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娟芳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期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娟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陈娟芳负担123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54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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