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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陈某姑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姑的委托代理人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姑诉称,2018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新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4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已全部用尽,故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6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王某某驾驶沪C5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627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入院治疗,并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L1骨折术后),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280.50元,住院治疗8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9)沪0115民初62799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拆除内固定前的合理损失,本院上述判决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14元后,凭据核定为15,280.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40.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40.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姑15,640.5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原告陈某姑已预交98元),由原告陈某姑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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