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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婕、张红亮与王潇、陈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婕,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红亮,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潇,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伶,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婕、张红亮与被告王潇、陈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婕及其与原告张红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被告王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彦、被告陈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婕、张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114,491.54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日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潇系原告妹婿,被告陈伶系原告陈婕妹妹。被告陈伶因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二审,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陈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6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10万元。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单位,继续追缴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被告陈伶被送至江苏省女子监狱服刑,相城法院将该案财产部分移交执行局强制执行。相城法院执行法官多次联系被告王潇,要求其支付执行款6,114,491.54元,但被告王潇称没钱偿还,并拒绝履行。后两原告在监狱会见被告陈伶时,陈伶哭诉家庭现有共有财产都是当初经营所得收入购置,王潇与其结婚时无任何财产,法院执行的财产部分应当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但王潇不愿意为其支付执行款,这将影响后续减刑,请求两原告为其先行垫付执行款,等出狱后再变卖名下财产偿还两原告。原告陈婕考虑到姐妹关系,也希望妹妹通过减刑早日自由。两原告经协商后,同意为被告陈伶先行垫付执行款,于2017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相城法院汇去执行款6,114,491.54元。2018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王潇早在2017年11月已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两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执行款如何偿还只字未提。原告担心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伶辩称,认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用家庭财产返还。因公司经营所需,曾使用多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被告王潇辩称,未向两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是两被告离婚后一方为了转移资产而作的虚假诉讼。两原告均为工薪阶层(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没有资金能力出借涉案款项。被告陈伶多年来使用多位亲戚朋友的名义(包括两原告)开立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和理财,两原告代被告陈伶支付的执行款本就是陈伶的钱,该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婕、张红亮均系上海市闸北区发电厂员工,原告陈婕已退休。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7日判决离婚。原告陈婕与被告陈伶系姐妹关系。
  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被告陈伶在向苏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人以父亲陈冠生和姐姐陈婕的名义注册太仓市坤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帝公司),由本人实际出资和实际控制,姐姐陈婕是挂名股东。本人将2,400万元左右存入姐姐陈婕光大银行储蓄卡账户,再以姐姐的名义购买了一些信托产品。本人父亲的职业是教师,母亲的职业是电厂工人。
  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婕在向苏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本人系工薪阶层,工资卡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卡系被告陈伶代办并保管,不清楚密码,不清楚卡内的资金来源,都不是本人的钱,也不清楚卡内的转账与取现业务。2013年左右购买的基金系被告陈伶代买,资金来源是被告陈伶。本人与父亲陈冠生系坤帝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参与任何管理,该公司为被告陈伶实际出资并实际控制。本人对天欣意(太仓)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纳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均不了解。
  2014年1月22日、2月14日、3月31日,原告张红亮在向苏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本人系工薪阶层,所有的收入为工资,月工资1万元左右,工资卡为中国建设银行,另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系在被告陈伶的要求下办理,后交给被告陈伶,不清楚卡内的交易,也不清楚资金来源。妻子陈婕与其父陈冠生系坤帝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参与任何管理,该公司为被告陈伶实际出资并实际控制。本人对坤帝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了解,坤帝公司收购了天欣意公司。本人曾作为坤帝公司的代表陪同太仓市人民法院的法官清点天欣意公司的设备、物品、库存等,后陪同评估公司人员对设备等进行评估。
  2017年5月4日,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刑终350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陈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一十万元;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其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7年10月10日,原告陈婕通过中国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相城法院转账3,614,491.54元。同日,原告张红亮通过中国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相城法院转账2,500,000元。
  2017年11月10日,相城法院执行庭出具执行案件结案证明,内容为:关于(2017)苏0507执1822号被执行人陈伶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被执行人陈伶于2017年10月23日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自动履行完毕。
  2018年12月4日,相城法院执行庭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17)苏0507执1822号被执行人陈伶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审理案号为(2016)苏05刑终350号,执行标的为6,056,807.54元,执行费57,684元,合计6,114,491.54元,执行过程中,由陈婕、张红亮代为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
  2019年1月2日,被告王潇以被告陈伶为被告、原告陈婕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9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刑终35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执行案件结案证明、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存取款凭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4894号民事判决书、股票认购证、询问/讯问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原告代被告陈伶支付了执行款,被告陈伶认可借款并同意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潇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王潇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两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潇与两原告存在借贷合意,两原告与被告王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潇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婕、张红亮代垫款6,114,491.54元及利息(以6,114,49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婕、张红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1.44元,由被告陈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韩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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