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婷,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时彪,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李兵,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陈婷诉被告曹时彪、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被告曹时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40.95元(含医疗辅助器具26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护理费3,630元(2,420元/月×1.5月)、交通费550.8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时彪、李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20时29分许,被告曹时彪驾驶苏E7XXXX小轿车沿沪翔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婷乘坐的被告李兵驾驶的皖K9XXXX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时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次要责任。
被告曹时彪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请过高,同意与被告李兵按责分担。
被告李兵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7XXXX小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以上三费期限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9XXXX小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及在伤后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16日20时29分许,被告曹时彪驾驶苏E7XXXX小轿车沿沪翔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婷乘坐的被告李兵驾驶的皖K9XXXX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时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840.95元(含医疗辅助器具260元)。
三、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婷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苏E7XX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时彪、李兵根据过错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840.95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支持1,350元;3、误工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支持15,000元;4、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支持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据实结算,支持1,2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490.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90.95元;由被告曹时彪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2,940元;由被告李斌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1,2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婷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9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时彪赔偿原告陈婷鉴定费、律师费2,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兵赔偿原告陈婷鉴定费、律师费1,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陈婷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元,由被告曹时彪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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