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嬿,女,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红波,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男。
原告陈嬿诉被告代红波(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二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9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8,95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1时1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Q5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1时1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Q5XXXX小客车,沿本区金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贤路东约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36.6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9月14日,重鉴机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重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前后两份鉴定结论认定问题,第一份鉴定系原告在被告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委托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而第二份鉴定系第二被告申请后由法院委托,证据效力上更高于第一份,故本院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1,980.90元(含第一被告支付的费用)。
2、营养费,本院根据每日20-40元的标准,酌定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误工证据,但鉴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同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天,确定误工费9,680元。
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810元/月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天,确定护理费4,215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6、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2,000元,凭据确认。
8、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600元。
综上,以上1-7项合计19,625.90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6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其已支付1,036.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钱款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第一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嬿损失19,189.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红波436.60元;
三、驳回原告陈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合计5,240元,由原告负担3,295元,第一被告负担145元,第二被告负担1,800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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