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山,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照,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作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国,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萍,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陈子国之女。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何小山、何文照、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茂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子国、陈春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晓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上诉人何文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上诉人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威,被上诉人陈子国及其与陈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子国、陈春萍诉称,何小山、何文照兄弟二人雇请我为其从茂源公司承包的山场四界安装界碑。2011年10月14日上午8点,何小山驾车载我及其他工人前往广水市中华山龙泉沟安装界碑。车行途中,因何小山驾驶不慎,将车翻倒至路边,车内的界碑砸在我、郑书林等人身上,导致我、郑书林等四人受伤。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何小山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我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何小山辩称,陈子国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体错误,我们不存在劳务关系。我的三轮车是代本红雇请的,我与代本红是雇佣运输合同关系,应当追加代本红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讼事实不清,主体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文照辩称,1、我与何小山二人没有雇佣陈子国等人为其安装界碑,与陈子国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2、陈子国等人是代本红雇请的,为代本红捡松树干,与代本红形成劳务关系,应追加代本红为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对于何小山而言,只是纯粹的交通事故。
原审被告茂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本案所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何文照与何小山系亲兄弟。2011年10月8日,茂源公司与何文照签订了《林地边界界桩的制定、运输和安装业务承包合同》。后何文照口头将上述合同中安装界碑工程转包给何小山。何小山承接该工程后委托代本红帮其找几个人到其承包的山场安装界碑,每人每天100元工资。2011年10月14日上午8点,陈子国、郑书林、代本华、代本红、陈顺谋、陈子军、吴秉新七人乘坐何小山驾驶的三轮车前往广水市中华山龙泉沟,给何小山承包的山场安装界碑,车上拖着六十根界碑及安装工具。车行庚金山庄附近,因何小山驾驶不慎,将车翻倒至路边,车内的界碑砸在陈子国、郑书林等人身上,导致陈子国、郑书林等四人受伤。郑书林及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均由何小山支付。陈子国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何小山支付。2012年2月29日,湖北广水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子国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身体损伤之程度属第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期康复、二次手术合计需费用18000元;误工日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时间三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2月29日,陈子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等共计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陈春萍1995年2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陈子国出院后何小山给付其生活费5800元。陈子国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664元,2、误工费8470元,3、护理费48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05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800元,8、后期治疗费1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1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子国与何小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子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子国提供劳务时没有过错,故陈子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陈子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何小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陈子国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茂源公司把林地边界界桩的制定、运输和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何文照承包。何文照承包后又将安装界碑的工程分包给何小山。何小山既没有施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因而何文照、茂源公司对何小山承担陈子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与法相悖,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小山赔偿陈子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30元,扣除已给付5800元,何小山实际给付陈子国45433元;二、何文照、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何小山承担陈子国的各项经济损失454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何小山负担3000元,何文照负担1000元,茂源公司负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小山驾驶三轮车载陈子国等七人前往广水市中华山龙泉沟,因何小山驾驶不慎将车翻倒至路边,车内的界碑砸在陈子国等人身上,导致陈子国等人受伤。本案中,何小山驾驶的三轮车明显超载,且何小山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陈子国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何小山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何小山驾驶的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却自愿乘坐,且对于何小山在驾驶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加提醒防范,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子国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1664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233元,由何小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986.4元,由陈子国自负20%的责任,即10246.6元。因陈子国系乘坐何小山的三轮车受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陈子国前往广水市中华山龙泉沟做何事、与谁存在劳务关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何文照、茂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何文照、茂源公司对何小山承担陈子国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的情况决定,原审判令上诉人何小山负担3000元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
何小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子国的经济损失40986.4元(何小山已支付给陈子国的赔偿款58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何小山负担3000元,何文照负担1000元,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何小山负担300元,何文照负担300元,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雯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詹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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