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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子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子方,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女。
  被告:吴静兰,女,1996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子方与被告吴静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吴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陪客椅费8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元、代理费1,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静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吴静兰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再次产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吴静兰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剩余729,077.01元。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相关病史及发票,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吴静兰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吴静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暂不处理,并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子方391,122.99元,被告吴静兰赔偿原告陈子方代理费5,000元,原告陈子方返还被告吴静兰垫付款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至6月7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原告另外还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22.65元、陪客椅费80元、交通费7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7﹞残鉴字第1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后续治疗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吴静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0,022.65元;二、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代理费1,000元、陪客椅费8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080元,由被告吴静兰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382.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302.65元,由被告吴静兰赔偿1,0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子方16,302.65元;
  二、被告吴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子方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陈子方负担2元,被告吴静兰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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