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昌勇(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昌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彭昌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彭昌勇、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7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5.5日)、营养费3,000元(40元×75日)、护理费6,260元(580元+80元×71日)、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元×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体育场路出商城街西2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三被告(饿了么平台)送外卖,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
  第一被告彭昌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第一被告在送单结束回来的路上,经过路口超车时候,电瓶车后面的外卖箱子刮到对方的龙头。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穿的是“饿了么”的外卖制服,外卖箱也是“饿了么”的标志。第一被告申请追加第二被告,理由是第二被告系其雇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工作。
  第二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其公司员工,送外卖时穿的是“饿了么”的制服,但其行为是为婷雨公司履行职务,婷雨公司是“饿了么”的加盟公司,其愿意就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认可;对营养期和护理期仅认可一期的,即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待重鉴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确定;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拉扎斯公司与婷雨公司有代理合同,婷雨公司是拉扎斯公司的加盟公司,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饿了么”是拉扎斯拉扎斯公司经营的网上快递送餐平台,事故发生时,骑手配送的订单是“饿了么”平台推送给婷雨公司的。具体送餐的骑手由婷雨公司指派,因此骑手造成的损失应由婷雨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4天的护工费用580元,其余应按40元/天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发票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青浦区体育场路出商城街西约2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超车,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8,689.70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护工费580元(护理4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2018年12月6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8年2月28日,第二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观信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提及的“饿了么”指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甲方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乙方就“蜂鸟配送”业务签订此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对乙方在规定合作区域内所完成的有效配送订单按单量进行配送费用结算。任何时候,乙方配送人员自甲方收到的利益(若有),系受乙方委托进行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视为甲方向乙方配送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或类似收入。……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又查明,第三被告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饿了么”网络订餐平台共同运营人。止观信息公司系第三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受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第二被告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授权第二被告在许可范围内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第三被告是“饿了么”商标的商标权人,“蜂鸟配送”系“饿了么”品牌下的系列品牌,主要用于配送业务。
  审理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为本次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形下进行的,违反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告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相应质证权利,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本次鉴定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的,系第三方委托,没有重鉴的必要。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缺乏实质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对原告的病史资料摘录、现场体格检查、阅看摄片等,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第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不在要求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且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其合作协议中已就外卖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该保险公司系其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的承保人。本院认为,该公司所承保的实为意外险,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确认为28,68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6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7.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1,670.9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71,67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40元,减半收取计1,866.70元,由被告上海婷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陆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