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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东某量贩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霞。
法定代理人陈小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东某量贩店(以下简称武商量贩东某路店),住所地十堰市东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保全、代为和解、申请执行等。

原告陈某某诉武商量贩东某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仁伟、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小波、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芳、蔡小祥出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转交了委托申请,2014年12月2日司法鉴定部门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由其母亲王霞陪同在武商量贩东某路店超市儿童游乐园持该游乐园办理的会员卡玩耍时受伤,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因原告出现咳嗽,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予以对症处理,住院13天,经医保报销个人花费住院医疗费4523.97元、门诊医疗费512元,出院经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两周,经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1元、护理费28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4508.18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奇乐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场所内的儿童游乐园玩耍的过程中受伤,原告陈某某持有该游乐园的会员卡在游乐园玩耍,该游乐园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应对其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儿童游乐场所,有工作人员在场,家长未能入内陪伴,在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的情况下,场地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某某在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内的儿童游乐园玩耍不慎摔伤,武商量贩东某路店作为该游乐园的场地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王霞亦对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以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日(2014年2月)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基准时间,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经医保核销后尚需自负医疗费4523.97元,门诊花费医疗费512元,共计5035.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天×13天=19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经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7天,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27天=1747.53元。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依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0.1=416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计算原告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2453.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52453.5元×80%=41962.8元,因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已经向原告支付96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2362.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东某量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362.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91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负担1213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余仁伟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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