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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款47,320元及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为其运输车辆购买柴油。截至2018年4月3日,被告共欠付油款47,32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并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予归还。故此,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及被告身份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并欠付柴油款。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款47,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身份证明,并以“牛洪普”之名书写欠据,后至今未予归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欠款47,320元,有其欠据为证,被告亦未对欠付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因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此系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柴油款4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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