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孙诗强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隋五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帅,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临西县运河路49号。
负责人司敬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宏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张某某应负责任依3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评估费的30%。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2,068.7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评估费630元;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款3,089.4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9,609.33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4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负担44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张某某应负责任依3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评估费的30%。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2,068.7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评估费630元;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款3,089.4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9,609.33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4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负担44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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