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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隋延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徐某某、隋延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隋延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徐某某、隋延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徐某某与隋延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中受害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0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在第一被告的安排下上门为他人提供家政服务,2017年11月4日,原告接受第一被告指示至第二、三被告家中打扫卫生,期间在擦玻璃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并刚好落到地下室上方未用玻璃密封的缺口处,并掉落入地下室摔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需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存有雇佣关系,第二、三被告指令原告擦玻璃、提供了梯子且未将地下室上方密封完整,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二、三家中提供保洁服务,每小时抽成5-10元作为介绍费用,故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二、三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因摔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二、三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其赔偿。因系原告自己不慎摔伤,故原告存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被告一曾垫付过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标准无异议;3、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徐某某、隋延芳共同辩称,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向具有合法家政服务资质的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寻求购买家政服务并支付费用,故二被告与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系服务合同关系。如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下上门为他人提供家政服务,故原告与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系雇佣关系。2017年11月4日,原告受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二、三家中提供服务,其相应行为应属履职行为,是为完成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三订立的服务合同,故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务、行为之法律后果,依法均应由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作为原告受伤场地的业主,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对其作出侵害,亦不存在提供梯子、未完整密封地下室上方玻璃的情形,在原告受伤后也未对其置之不理而是紧急送医治疗,已完全履行了作为场地业主的法定及人道主义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此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也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第一被告曾垫付过5,000元的意见,故仅应支持109元;2、误工费不认可,且诉请标准过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律师费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且发票系第一次开庭后开具,故不予认可;3、其余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沪0115民初21448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至摔落现场进行了查勘。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魏某,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原告户口性质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8月起,原告受魏某安排上门为他人提供保洁等家政服务,具体服务地点、服务类型、开始时间、是否携带工具等均听从魏某指示,服务费用的标准由魏某和他人协商并由魏某和他人具体结算,魏某按比例扣除一定费用后再发放给原告等具体服务人员。2017年10月31日,被告隋延芳通过微信联系魏某,询问钟点工价格及沟通安排家庭卫生打扫事宜,魏某在微信回复中表示:“……我给到阿姨都不止30元一小时了呢,工价低了她们不愿意干的……我现在自己不怎么做了,做都是因为装修打扫或者工程大的盯着阿姨……我如果给你们换阿姨请不要惊讶,我和你们是一样的心,我也希望阿姨做的又快又好……所以只要阿姨和我对着干,拽我会晾着她们的,我要的是做事的人,不是来给我摆谱的人,那(哪)有老板哄着员工做事的,即使哄她也不一定能做的好,需要哄的人我这里不会容她们的,今天有个阿姨做事慢了,我说了她,她说以后不做了,我说爱做不做,她不做有人做,哪有老板哄着你做事的,在我这就不惯你……”2017年11月1日,魏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安排原告于当周六即11月4日至被告二、三家中打扫卫生。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二、三家中打扫卫生时摔落至地下室受伤,魏某经电话通知到场后与被告隋延芳一起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治疗,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及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59元。2017年11月4日22时21分、同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隋延芳将几次保洁的费用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魏某。
  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所致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4,000元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二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有据。
  就争议焦点一,因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家政服务中介、居间等内容,结合被告隋延芳系直接联系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询问服务价格、沟通协商保洁事宜、支付家政服务费用,魏某再指示原告从事具体家政服务并结算相应费用给原告,特别是鉴于魏某在微信中表露的与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关系,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间存有雇佣关系,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陈某某之雇主。现原告在从事雇主安排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身在工作时的安全亦具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其行为自身也存有重大过失,原告亦应为该事故之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隋延芳、徐某某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提供梯子、未完整密封地下室上方玻璃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要求被告隋延芳、徐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已查明为4,759元,此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但未能就其收入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休息期鉴定意见核算为11,500元;3、护理费,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确认为5,400元;4、营养费,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本院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11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结合其有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759元,由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60%计89,255.40元。就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酌情确认为4,000元。综上,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并同意抵扣的4,000元后,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25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9,255.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计1,8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31元,被告上海魏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3元,当事人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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