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孝霞,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陈孝霞与被告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38,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1年。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1年。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1年。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钱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3,900,000元,前三年利息为2,100,0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但未履行。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4日、1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62,500元、50,000元、22,000元、72,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又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共计216,500元。原告同意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两年半,扣除已付的216,500元,被告尚欠利息1,538,500元。
被告方辉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共归还利息216,500元,2013年6月左右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2,500,000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分别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500,000元、2,000,000元,计2,500,000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800,000元,期限1年。同月4日,原告分别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300,000元、500,000元,计800,000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600,000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分别转入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00,000元、500,000元,计600,000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总借原告3,900,000元,2015年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还本金1,400,000元,余款在2017年内全部还清。还清本金后,再归还前期欠的利息。还款计划: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本金,年内还款总金额按以上计划兑现。前三年利息累计2,100,000元,在本金还清以后两年支付清。
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4日、1月28日、1月31日、4月25日,被告分别转账给原告62,500元、50,000元、22,000元、8,000元、72,000元、50,000元,2013年春节又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共计274,5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陈晓霞1,000,000元,2013年1月1日,陈晓霞又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表示,未注意到收款人姓名与原告不同。原告表示,原告既不认识陈晓霞,也无其他曾用名,更未收到被告的1,000,000元。认可被告已付利息274,500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0,5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条约定,前三年利息累计2,100,000元,现原告自愿降低,所主张的金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被告称2012年12月31日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但根据徽商银行流水显示,该款系被告转账给陈晓霞,而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孝霞借款3,900,000元;
二、被告方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孝霞利息1,480,500元(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3.5元(原告陈孝霞已预交),由被告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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