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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孝颜、袁益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敦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孝颜,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袁益东,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波,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敦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原告陈孝颜、袁益东与被告周海波、山西道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道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周海波申请追加上海敦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周海波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博、被告敦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颜、袁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医疗费70,181.4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288元、丧葬费39,024元、住宿费395元、餐饮费48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7时15分,被告周海波驾驶牌号为晋M3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车墩镇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南门通道处,恰逢袁昌停骑自行车搭载原告陈孝颜行至此处,二车发生碰撞,致袁昌停和陈孝颜受伤。袁昌停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调查处理,因根据现场证据无法查明确切原因,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海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本案死者骑自行车违规载人,发生事故时自行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死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系被告敦懿公司的员工,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敦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全额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营业车辆,驾驶员应该有从业资格,现驾驶员确认没有从业资格证,因此商业三者险拒赔。
  被告敦懿公司辩称,确认被告周海波系该公司员工,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海波驾驶牌号为晋M3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车墩镇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南门通道由北向南行驶,受害人袁昌停驾驶自行车载原告陈孝颜沿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南门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通道内,货车车头与自行车右侧及袁昌停、陈孝颜发生碰撞,导致袁昌停、陈孝颜受伤。2017年12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昌停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根据现有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
  袁昌停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0,181.48元
  本案受害人袁昌停于1957年1月5日出生,遗体于2017年12月5日被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配偶陈孝颜、儿子袁益东。袁昌停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4月5日至事发时居住在车墩镇北松公路6700弄29幢39号201室,于2014年12月至事发时在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作。
  晋M3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于2017年3月12日取得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险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在明示告知一栏第3项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2017年2月1日,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浙江东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一份,言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被告周海波系被告敦懿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波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敦懿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道路运输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声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而受害人袁昌停驾驶自行车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海波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海波系被告敦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敦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晋M3XXXX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营业车辆,周海波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明确列明,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再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驾驶员仅缺乏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敦懿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受害人产生医疗费70,181.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丧葬费39,024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袁昌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受害人事发时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家属三人的误工费,其中袁益东按照每月7,388元计算、另二人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袁益东按照每月7,388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够充分,故酌情按每月2,30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三人、各计算一个月,误工费为6,9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确认住宿费为395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对于理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理发费收据,本院确认理发费为100元。
  对于餐饮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1,205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95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60,1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9,024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190,715元,合计1,290,020.48元的80%计1,032,016.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敦懿公司赔偿32,016.38元;理发费100元的80%计80元,以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敦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敦懿公司总计需赔偿40,096.38元,因其已付5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9,903.62元;被告周海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退还其垫付的10,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均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980,096.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颜、袁益东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颜、袁益东980,096.3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周海波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敦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9,903.62元;
  五、被告上海敦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孝颜、袁益东40,096.38元(已付);
  六、驳回原告陈孝颜、袁益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减半收取8,862元,由原告陈孝颜、袁益东负担1,51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敦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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