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琴(系陈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宋久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562.73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23时40分,被告吴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竹溪县××金店村东伟修理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陈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2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和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05天。另外,被告吴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我支付的部分,我支付。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下的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吴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需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吴某、陈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涉及到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从总医疗费中扣减10%。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按非医保用药从总医疗费中扣减10%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吴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中峰镇青草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现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该结婚证上没有字号,且无照片,无钢印。村委会的证明应该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村委会证明的是原告居住在竹溪县中峰镇××村××组,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生活、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竹溪县中峰镇青草坪村为城镇,综合原告生活、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23时40分,吴某驾驶CGW233号小轿车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金店村东伟修理厂门口在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号小轿车(载乘车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医嘱:院外定期复查胸片,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不适随诊。2018年5月2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外伤致脾破裂,经手术切除脾脏,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7肋、左侧5-8肋),此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05天。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8203.89元,其中吴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陈某支付了医疗费20640元。吴某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与沈守琴生育女儿陈敏,生于2006年11月1日,儿子陈必伟,生于2010年3月14日。陈敏、陈必伟户籍地为湖北省××××村500空挂,现住湖北省竹溪县××村××组。另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03.89元;2、误工费9823.97元(34150元÷365天×105天),原告主张按鉴定的误工期,以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042.8元(35214元÷365天×7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综合原告伤情考虑,酌定护理期限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天)。5、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4089.6元(31889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陈敏,20424.96元(21276元/年×6年÷2×32%),陈必伟30637.44元(21276元/年×9年÷2×32%),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335202.66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人民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琴、吴刚,被告吴某、陈某、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吴某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吴某和陈某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余款213902.66元,由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既106951.3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50%既106951.33元的赔偿责任。吴某应承担鉴定费650元,陈某应承担鉴定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35202.66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226951.3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106951.33元),陈某赔偿107601.33元,吴某赔偿650元。减去陈某支付的医疗费20640元,陈某应赔偿86961.33元。吴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相减,余19350元从陈某某赔偿款中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7601.33元,向吴某支付19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429.5元,被告陈某负担1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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