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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学军,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刘启华,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
  原告陈学军与被告王飞、刘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刘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军诉称,2016年11月20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位于宝山区丰翔路进业绩路南约100米处时,恰逢被告王飞驾驶牌号为苏J9XXXX轻型厢式货车违章停在该处非机动车道上,原告从被告车辆左侧绕行,经过驾驶室车门时,被告王飞突然打开车门,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刘启华名下,且据原告了解,被告王飞与刘启华在一个快递点工作,肇事车辆系快递点的工作用车,王飞和刘启华实际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故认为超出保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飞和刘启华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88.2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864元(4,216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王飞与刘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飞、刘启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驾驶员王飞并未报案,故无法核实车辆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相关事故报案材料。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认可,要求扣除10%非医保。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认可3,000元/约,期限认可3个月。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牌号为苏J9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刘启华名下)违章停靠在宝山区丰翔路进业绩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本案所涉苏J9XXX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1,688.2元。因治疗伤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自行支出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三、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学军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事发前,原告在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3日,该单位出具《误工损失证明》,“兹有我公司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陈学军,系我单位返聘员工,在我单位后勤部门担任厨工工作。陈学军于2016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治疗伤病,有四个月未到公司上班,这四个月我单位未向陈学军发放工资。陈学军在我单位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16元,故陈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四个月未上班的误工损失为16,8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查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工资单、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信息,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王飞承担赔偿责任。虽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启华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启华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刘启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8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记录,该些费用确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病而发生,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相关规定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仍从事一定工作并享有收入,事故后休息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原告收入中部分系加班补贴,该费用系按照当月超时工作情况给付,不属于固定月收入范畴,故本院参考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及被告意见,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0元。5、鉴定费1,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3,000元,结合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22,9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988.2元,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王飞承担。被告王飞、刘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军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988.2元;
  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军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00元;
  三、原告陈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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