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贾联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陈学军与被告杨某新、贾联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德、薛小玲、被告杨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联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费102558.0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集装箱滞留费664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同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之间有《国内公路运输协议》,应同源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上午到霸州市东××乡牛××村装箱运货。货物装好后,被告杨某新强行扣留车辆,拒不让原告的车辆驶离,被告杨某新及受其指使的被告贾联社用小轿车将原告车辆堵在中间,并将车辆轮胎气放出,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驶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新与第三人刘巨河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因扣留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杨某新辩称:车从2016年11月27日装货,在装货之前我跟刘巨河说好了。我们两人有债务纠纷,我说把货装完了,结清我们就中止合作关系,刘巨河说可以。装完货之后我对账,但是他不对账。当时的情况有原告方两个司机在场作证,当天下午五点多刘巨河就走了,车就由我扣在霸州市章办事处杰诺家具有限公司厂内。本车就是涉案车辆,当时有三辆。当时有两辆货车,还有一辆小汽车,小汽车是刘巨河的。在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原告司机及刘巨河没经过我的允许,把厂子的大门砸开,将车辆开走。我当时报警了,辛章派出所出的警。我在牛百万村口将两辆车截下。我报警是报的盗抢。派出所说不是盗抢,属于经济纠纷。在2016年12月4日刘巨河叫了一个姓常的人说调解本次纠纷,我当时也叫了一个中间人,当时和我刘巨河对账他欠我48万多。刘巨河说回去找钱,一直没有回去,这事情就一直耽误着。在2017年1月17日我把车放走了。在牛百万把车拦下,然后原告把车开到辛章派出所门口。因为事情没有解决,车上装着我的货,我没有让车走。我把我的东南小汽车一辆拦在原告车前面,还有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冀R×××××登记在贾联社名下。在2016年3月28日他将车辆卖给杰诺家具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我把车放走了。我认为我没有扣留原告车辆,我是要扣留车辆的货物,是刘巨河不让卸货。
被告贾联社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行驶证、证明、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牌照号为津A×××××、鲁H×××××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二、国内公路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源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
三、天津同源产装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7日早上根据被告同源公司的指派原告两辆车到牛百万村装货。
四、车辆行驶定位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装货后,被扣留
未按照正常路线行驶。
五、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新因与刘巨河之间的纠纷无故扣留原告车辆。
六、照片7张。证明被告杨某新、贾联社用两辆车将原告的车辆拦截在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派出所对面公路边,并将原告车辆轮胎放气,致使车辆无法行驶。
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拦截原告车辆的两辆车属于被告杨某新、贾联社所有。
八、2016年1月至11月集装箱装配明细表、产装联系单、车辆运费明细、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两辆车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停运费。
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天津旺达鑫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
集装箱滞留费发票及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产生集装箱滞留费66412元。
被告杨某新证意见为:证据一、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八、十不清楚;证据五若录音只证明扣车事实我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系。
庭审中被告杨某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6年12月5日刘巨河给被告杨某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新扣车是因为与刘巨河有债务纠纷导致。
二、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某新与刘巨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巨河欠我的钱,所扣车辆的损失由刘巨河负担。
杰诺家具有限公司与贾联社协议书一份。证明杰诺家具公司购买贾联社的福田小卡车一辆。
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团结村04组人,现住霸州市××芳镇,身份证号:。证言内容为:当时刘巨河和杨某新对账的时候我在场,他们两人对账解决他们两个人的纠纷。当时有个车的事情,谁给对方钱谁就负责车的运费。别的没有了。
原告陈学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杨某新和刘巨河的债务关系,但是法律并未授权对原告车辆的扣留权利,对被告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通过公安查询证据车辆登记为贾联社,对该证据不认可,我在扣车现场没有见过贾联社本人,驾驶贾联社车辆人员我也不认识。证据四该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刘巨河和杨某新有任何协议内容,杨某新也无权利扣留本案车辆。而且其协议内容也是违法的,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七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新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有异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军与同源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运输协议一份,同源公司委托原告托运货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服务业务。2016年11月27日上午应同源公司的要求原告及其司机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A×××××、鲁H×××××的车辆到霸州市章办事处霸州市杰诺家具有限公司装箱运货。货物装好后,被告杨某新因与刘巨河之间经济纠纷将原告车辆强行扣留在霸州市章办事处霸州市杰诺家具有限公司院内,拒不让原告的车辆行驶。2016年12月2日原告将车辆开出后,被告杨某新又将原告车辆扣留在霸州市公安局辛章办事处派出所门口,被告用其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及被告贾联社名下小卡车一辆(车牌号:冀R×××××)将原告车辆堵在中间,并将车辆轮胎气放出,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驶离。2017年1月17日原告车辆驶离。2016年3月28日被告贾联社将其名下东风牌小卡车一辆(车牌号:冀R×××××)卖给霸州市杰诺家具有限公司。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产生集装箱滞留费66412元。原告陈学军当庭撤回对同源公司、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巨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军当庭撤回对同源公司、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巨河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杨某新强行扣留原告原告陈学军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被告杨某新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联社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杨某新强行扣留车辆后可以采取卸货后将车辆开走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其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新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联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军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被告杨某新承担653元,原告陈学军承担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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