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应城市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汪学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广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波,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要求履行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的副局长戴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职春,原审第三人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波、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应城农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向应城人社局为陈某某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其向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提出过因特殊情况申请延长的申请,上诉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本人向应城人社局提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由被上诉人应城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彭娟
审判员 张耀刚
书记员: 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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