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昌,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昌与被告朱某某、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陈学昌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含二期治疗的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含二期治疗的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含二期治疗的误工费)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锦江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6时33分许,在本市龙吴路进老华泾路南约50米处,锦江公司的员工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陈学昌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陈学昌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W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学昌诉至法院,要求锦江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朱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沪FW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鉴于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陈学昌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确认;残疾赔偿金,理应适用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FW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沪FW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陈学昌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的赔偿标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6时33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进老华泾路南约50米处,锦江公司的员工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陈学昌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学昌受伤、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学昌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学昌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并行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4日,陈学昌因右侧髌骨下可见一小溃破入住龙华医院对症治疗。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陈学昌入住龙华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清创术。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2日,陈学昌因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髓炎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行右小腿病灶清除、植抗生素人工骨骨VSD术、引流术。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1日,陈学昌因右胫骨创面淡黄色渗出入住市八医院予以抗炎等对症治疗。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4日,陈学昌均因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入住市八医院行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植骨VCD引流术、右胫骨病灶清除植骨术。上述治疗期间,陈学昌共住院208.5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010元;锦江公司垫付陈学昌医疗费244,569.10元、住院膳食费2,203.60元,并向陈学昌支付预付款5,000元。
2017年6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学昌的伤残程度、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1、陈学昌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伴右腓总神经、胫神经轻度损害,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陈学昌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陈学昌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FW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2年3月4日,陈学昌与上海在存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每月工资6,000元,陈学昌从事泥匠(瓦工)工作等。
2017年5月31日,在存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陈学昌,身份证号码略,每月工资6,000元(陆仟元正)。因该员工自2016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本公司对其停发工资。特此证明”
陈学昌的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显示,其临时居住证于2007年8月5日新办,并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010年4月19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6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信息更新。
事发后,陈学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学昌与锦江公司就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锦江公司向陈学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事发时朱某某系履行锦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学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锦江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肇事沪FW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学昌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鉴于锦江公司及保险公司均确认为2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陈学昌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确认为2,010元,同时结合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4,569.10元,合计246,579.10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至于陈学昌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本院无法确认其合理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锦江公司垫付的住院膳食费亦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故一并纳入该项诉请予以处理,据此,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陈学昌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鉴于锦江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营养费(含二期治疗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含二期治疗的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锦江公司与保险公司对陈学昌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且陈学昌的主张符合其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72,136元。误工费(含二期治疗的误工费),因陈学昌未能提供其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休息期及本市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46,023元。律师代理费,鉴于锦江公司与陈学昌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1,908.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361,408.10元(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锦江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总额为240,500元;锦江公司的赔偿总额为361,408.10元,与其为陈学昌垫付的医疗费244,569.10元、住院膳食费2,203.60元及预付款5,000元相抵扣后,锦江公司还需赔偿陈学昌109,635.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昌240,500元;
二、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昌109,6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计3,613元,由陈学昌负担356元,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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