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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程艳琴、韩杏,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琴、韩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苏运输水产品(鱼)至武汉,运输费用为6500元。被告王某某雇请当事人樊仁军同其轮换驾驶车辆。2016年9月26日,当事人樊仁军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339KM+200M处时,该车右后轮胎发生爆裂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以及乘坐人原告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被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三中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芜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轮爆轮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王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当事人樊仁军无导致事故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911.01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7年2月27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咸中心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13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陈某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790元。同时查明: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8911.01元。还查明: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北省××路××室,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对当事人樊仁军的起诉,只要求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三中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芜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当事人樊仁军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陈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苏运输水产品(鱼)至武汉。原告陈某某作为货主随车同行,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未持异议,但被告王某某作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应对车辆安全性能及车辆轮胎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运输途中车辆、人员安全。由于被告王某某疏忽了车辆的轮胎安全检查,且在乘坐车辆时未提醒原告陈某某佩戴安全带,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后轮胎发生爆裂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的意外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陈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作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货主随车同行,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爆轮发生碰撞时因其未佩戴安全带导致原告陈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故原告陈某某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对原告陈某某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诉求,本院将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911.01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三、营养费37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15元/天×25天=375元。四、后期医疗费3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3500元,原告陈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主张权利。五、护理费5118.5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六、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七、误工费15878.6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50天,即38638元/年÷365天×150天=15878.63元。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九、法医鉴定费279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12425.2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940.17元(112425.21元×80%),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22485.04元(112425.21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12425.21元,由被告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89940.17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2485.04元。二、被告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89940.17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的28911.01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61029.16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王某某、世纪安某源武汉汽车公司江夏分公司共同负担101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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