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海,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兴济镇。
法定代表人:金鹤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海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于超、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原告没有接受岗位调换,于2015年5月6日离开被告处。2015年6月10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于1999年至2015年在沧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缴纳单位是沧县金桥刹车片厂。
2015年6月11日,原告陈学海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6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5)12号仲某书,裁决“被告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依据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除养老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某书,遂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5390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9200元以及其应当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以沧县金桥刹车片厂的名义在沧县社会保险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原告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说明原告与沧县金桥刹车片厂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能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社会保险的相关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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