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4,727.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6时30分许,在本市沪太路、洛川中路西南角距中心20米处,被告吴某某驾驶苏AX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予以保守治疗,产生医疗费9,822.65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出院当日,原告购买单臂吊带,花费80元。2018年5月1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袖远端撕裂,左肩关节腔积液,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8%,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治疗休息期间,原告亦发生误工费损失。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及财物损失费、不认可伤残等级外,对其余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及自费用药部分;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及主张的赔偿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决;对于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工资金额在受伤后实际减少差额为24,727.56元,但由于原告受伤之前超过3,500元的收入未缴税,故对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不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付;对于财物损失费,不认可发生该损失,不同意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吴某某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及不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外,对其余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除财物损失费外,同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财物损失费,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律师费过高。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4,68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针对两被告答辩中所称曾为原告垫付金额的事实,原告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伤情是否构成XXX伤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2、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为国家正式发票,购买方为原告,时间为原告出院当日,且该器具功能与原告伤情相对应。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原告合理损失。
3、原告是否发生财物损失。原告对于手机受损虽没有证据提供,但被告吴某某作为当事人一方予以认可,并自愿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财物损失。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且被告吴某某亦认可财物损失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天,现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主张125,192元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该项损失主张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24,727.56元误工费损失,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税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24,727.56元;但认为依照税单显示原告受伤前超出3,500元的收入未缴税,故无法确定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缴税与否系行政管理手段,与原告损失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误工费损失依法确认为24,727.56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票据一张。根据票据显示金额,原告主张8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根据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和综合付出,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除财物损失费和律师费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171,712.21元,由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则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1,369.77元;由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曾为原告垫付50,000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实际向原告赔付结算款70,000元。剩余免赔额10,342.44元,及律师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共计15,342.4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某曾为原告垫付费用,依法予以抵扣,则被告吴某某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结算款10,660.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7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1,369.77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结算款10,66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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