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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红与上海连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寿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
  原告陈学红诉被告上海连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上海连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上海连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展汽车)订购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当日预付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45,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09,000元,另支付分期贷款保证金54,000元,余款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分期贷款,月利息7厘3。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证件手续并交付了车辆,原告将车辆挂靠在上海川岩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经被告协助,原告在宁波银行办理了300,000元24期的分期贷款,现已按每月14,000元归还了14期,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余款的分期还款共计59,000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声称原告尚欠购车款300,000余元超过4个月未还,而将车辆强行收回。因原告根本不存在被告声称的违约情形,且被告存在侵吞定金、占用贷款保证金及重复收取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因购车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连展汽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支付的首付款里包含了定金20,000元,贷款保证金54,000元因原告未支付,故该款项应付的利息也包含在每月支付的利息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是有权扣车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陈学红与被告连展汽车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欧曼牵引车一辆,总价为545,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525,000元提车付清。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上述车辆(车架号:xxx,车号:沪DSXXXX),总价为545,000元,首付109,000元,余款436,000元,利息为7厘3,贷款保证金54,000元由原告承担,没有违约,2年后由宁波银行退还。还款日期及方式为: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止,分24个月分期付清,每月付款18,167元,另加利息5,806元,共计每月付23,973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还车款,则视为违约,被告每日收取未还车款2%的违约金;原告在还款最后期限还未还清余款的,被告有权扣押该车辆,期间被告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连展汽车交付了车辆。原告与上海川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合同。此外,原告另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1%。2018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还款为由向原告收回了涉案车辆。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学红与被告连展汽车之间自愿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连展汽车已按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提取车辆后也已实际使用了15个月。现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在定金、贷款保证金的约定上存在欺诈等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因购车支付的全部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学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5元,由原告陈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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