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超生、谭莉莎,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6989.87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沈某和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4时55分,被告沈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英山县温泉镇温泉北路行驶,经过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且已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不愿意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沈某与我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某以卖菜、做小生意维持生计,被告沈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及证明,同时,原告对该费用申请证人蔡某、陈某出庭作证,经核实,证人陈某系陈某某弟弟,蔡某与陈学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陈某某受伤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属实,对其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治疗距离远近所需费用的客观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2016年9月13日,本院收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某某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5。2016年12月2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9日14时55分,被告沈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英山县温泉镇温泉北路行驶,经过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为0.5,后期治疗费预计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沈某购买,挂靠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12月30日,沈某与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每年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元。同时,沈某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9月13日,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申请对受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提出沈某车辆超载,其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提供了照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英山支公司对沈某所作的查勘询问笔录。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村村民,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山林被当地政府征收。陈某某受伤后,被告沈某为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支付了现金共计33540.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289282.73元(其中沈某垫付2540.8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天);4、营养费1100元(15元×74天);5、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为七级伤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15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经计算为12796元(31138÷365×150);6、误工费,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后,以卖菜和做手工小生意为生,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365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经计算为31138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以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11年,为148780.5元[27051×(20-9)年×0.5];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600元(含原告支出的重新鉴定车费);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2533元。以上合计515930.2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经交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沈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3397.23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93397.23元。
原告的鉴定费用2533元,依法由侵权人沈某承担。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为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和现金共计33540.8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一并结算,由原告予以返还。
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认为车辆超载,仅提供照片和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不足以说明车辆超载,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某某赔偿513397.23元(原告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已垫付33540.8元)。
二、陈某某的鉴定费用2533元,由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4476.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476.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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