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飞,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明,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学飞与被告周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宏明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本人及原告朋友尚欠被告装修款,原告朋友的债务也转给了原告,相抵之后,其认为已经不欠原告借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贰拾柒万元转账,叁万元整现金。柒万五千元整周宏明要求打给杜运来。同年5月26日,原告按借条要求转账给案外人杜运来75,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9.5万元。原告另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无果,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有关逾期利息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债务予以抵消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学飞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周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飞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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