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花园东苑49幢101、102、103以及104二层。
负责人:谢嗣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丽,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徐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元,共计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原告与案外人田敬业在天津市××与友谊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田敬业负同等责任。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2016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理赔材料,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承保人数212人,保单抄件中载明被保险人包括原告陈某某;原告个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保险期内责任限额包括: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基本保额6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意外住院和门急诊)基本保额3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基本保额18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二)伤残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评定标准》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若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上述免责条款均加黑加粗。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我单位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各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我单位已确认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字样,在上述字体下方,有投保单位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田敬业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南路与黑牛城道交口南侧准备向西左转弯进入路口内左转待转区时,遇原告驾驶的经鉴定无号牌的“豪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禁行的区域内,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南侧车行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进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南路交口内田敬业车辆前方,田敬业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田敬业负同等责任。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4】车鉴字第07924-04号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中,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林牌车辆的鉴定结论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就本案争议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鉴定为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取得准驾车型的代号为F。
还查明,2014年9月4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田敬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上述人员及单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受理费由上述人员及单位承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2015)西民初字第621号、(2016)津0103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通【2014】车鉴字第07924-04号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0号、(2015)西民初字第621号、(2016)津0103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及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鉴定为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之一,且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因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可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被告主张的申请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毅
书记员:邵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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