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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与刘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勇,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宁与被告刘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借钱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6年12月3日,原告朋友将被告带至原告家,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于对好朋友信任,原告将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和收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届期,被告未还,原告通过朋友联系过被告,朋友一直承诺被告会归还。之后该朋友亦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被告刘训勇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一张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刘训勇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一个月归还”,“今收到陈宁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2018年9月,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数年来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已100余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示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同时本院还需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关系、债权人出借行为的特征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佐证。但纵观原告历年来多笔出借行为皆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目的的营业性等特征,原告这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具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实施的出借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所涉钱款被告应予返还。至于返还金额,因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原告坚持本金无违规之事实,故对原告2万元的交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均是基于无效合同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向债务人收费、欠息以借款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账户明细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交易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训勇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人民币2万元借条无效;
  二、被告刘训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宁钱款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宁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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