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铃,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鸣春,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宁与被告杨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铃、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以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四、五年前经原告的弟弟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已退休,称其对外出借钱款,但资金不够,需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表示其有两套房屋,虽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石化九村XXX号XXX室查看后,相信了被告,自2016年11月3日起,原告陆续以银行转帐、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出借XXXXXXX元,而被告并非每笔转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此期间,被告亦以银行转帐、微信转帐、现金方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经两次对账,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收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的借条中,被告确认借原告76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一并归还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当日,被告出具收取原告760000元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的借条中,被告确认借原告3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一并归还。当日,被告出具收取原告300000元的收条。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其每月星期一还款5000元,并当场归还原告5000元现金。之后,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除涉案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诉请。
被告杨鸣春未予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以银行、微信转帐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XXXXXXX元,被告也以银行、微信转帐、现金方式陆续还款。2017年3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6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归还,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同年3月8日、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帐共计5300元。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归还。同年3月14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微信转帐共计459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每月星期一还款人民币现金伍仟元”,并当场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8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3月5日之后,共收取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银行、微信转帐方式向被告共计交付借款XXXXXXX元,被告也以银行、微信转帐、现金方式陆续还款,双方经对账,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5日、3月11日出具两份借条、收条,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现原告以借条、收条、转帐凭证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不悖,可获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2017年3月5日之后,共收取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200元,该款应从XXXXXXX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宁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杨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宁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70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8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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