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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与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兰英,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宁与被告黄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12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黄兰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贰万元,言明一个月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同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二个月还清,原告亦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6万元计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6万元;
  二、被告黄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宁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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