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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宇与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建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宇,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清。
  被告:袁建清,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宏剑,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张俊杰,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宇与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联公司)、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孙宏剑、张俊杰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联公司、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馨联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被告馨联公司支付利息210,000元;3.被告馨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被告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在未履行出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馨联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馨联公司支付利息60,000元;3.被告馨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请4不变。
  事实和理由:被告馨联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11日订立《借款协议》。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贰佰柒拾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3%。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月利率3%。馨联公司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是馨联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根据馨联公司的《章程》,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前。虽然还没有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但馨联公司目前已有5起涉诉案件,原告认为馨联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三名股东应在未履行出资金额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31日借款协议1份、手机查询明细即手机截屏1页、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馨联公司1,000,000元;
  2、被告馨联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作为股东应在2036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原告据此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馨联公司、袁建清共同辩称,袁建清只是馨联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其侄子袁琦,其始终没有掌控过公章,也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务,且在外有固定工作。故对原告所述的情况均一无所知。
  被告孙宏剑、张俊杰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馨联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馨联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3%,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与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馨联公司账户转账汇入1,000,000元。之后,原告分三次收到3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馨联公司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故涉诉。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馨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股东为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注册资本5,000,000元。该公司章程载明: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3,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馨联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所欠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协议约定被告按3%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2%月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作为股东,应在未履行出资金额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馨联公司不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同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作为馨联公司的股东,应根据馨联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现馨联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截止,原告陈宇要求被告袁建清、孙宏剑、张俊杰对馨联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对馨联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要求“加速到期”,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馨联公司无法清偿公司债务的,其作为债权人可通过申请馨联公司强制清算、破产等途径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返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
  二、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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