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
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代表人:辛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和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8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清,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496.80元;2、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A0***的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丰城市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至105国道1798KM+890M(樟树市东村小学路段)时,与从左侧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068.80元。
被告杜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和顺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杜某某在庭后补充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2、我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
4、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共同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112天,且应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樟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手术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068.80元。
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200元。
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和误工期评定结果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应为114天。
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的负担与误工期将依法确认。
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上海适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职业资格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工作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适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租赁的集体宿舍内,每月工资6000元。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缴纳社保,应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根据上海市的要求,劳动合同须经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签证,原告应提供相关备案签证佐证;劳动合同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如果系领取现金,应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同时应提供公司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公司租赁的房屋内,则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应为公司,而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承担水、电、煤气、电视费,还应提供缴纳水、电、煤气、电视费等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其居住期限,应提供房屋中介机构收取居间佣金的凭证以佐证其居住期间,根据当地租房居住的相关管理办法,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在上海,需到辖区派出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应提供其居住登记手续佐证;鉴于原告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瑕疵;对两份职业资格证和社保缴纳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具有相关资质证书并不代表其就在从事该项工作,社保缴纳凭证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几年;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确实、可靠、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上海市工作及居住的事实,庭后又未能补强相关证据,其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居住及工资证明、工作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职业资格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确认原告从事加工操作的相关行业工作。
根据上述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A0***的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丰城市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至105国道1798KM+890M(樟树市东村小学路段)时,与从其左侧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2月18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额骨及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并左侧中耳乳突内少量积血及颅内少许积气;4、左肺下叶挫伤;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原告经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辅以活血化瘀接骨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骨折处有骨不连及植骨术可能,脱位处日后有再次脱位手术可能,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摄片复查或CT复查;建议评残,有情况及时返院复诊。
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068.80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7万元。
同年6月3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樟市价认车估字[20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974元。
同年5月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
原告出生于1991年6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的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东村居民委员会下房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均已被政府征收。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外务工。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雪兰护理,护理人员系江西仙廷精藏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700元。
被告杜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该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杜某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依次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两家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在该两个险种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家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068.80元、护理费7830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74元,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均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过高。
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分别为3240元(30元/天×108天)、2700元(30元/天×90天)。
3、后续治疗费。
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此项损失的数额,依法可以采信。
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000元。
4、误工费。
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制造业的相关标准,该项损失可按129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依法只能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14天。
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706元(129元/天×114天)。
5、残疾赔偿金。
被告方认为不能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有证据证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务工,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500元/年计算。
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酌定此项损失为4000元。
7、交通费。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
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9798.8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5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4008.80元;最后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2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7万元,被告杜某某还可获得返还款66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925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154008.80元;均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680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1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732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200元。
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和误工期评定结果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应为114天。
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的负担与误工期将依法确认。
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上海适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职业资格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工作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适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租赁的集体宿舍内,每月工资6000元。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缴纳社保,应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根据上海市的要求,劳动合同须经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签证,原告应提供相关备案签证佐证;劳动合同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如果系领取现金,应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同时应提供公司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公司租赁的房屋内,则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应为公司,而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承担水、电、煤气、电视费,还应提供缴纳水、电、煤气、电视费等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其居住期限,应提供房屋中介机构收取居间佣金的凭证以佐证其居住期间,根据当地租房居住的相关管理办法,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在上海,需到辖区派出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应提供其居住登记手续佐证;鉴于原告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瑕疵;对两份职业资格证和社保缴纳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具有相关资质证书并不代表其就在从事该项工作,社保缴纳凭证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几年;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确实、可靠、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上海市工作及居住的事实,庭后又未能补强相关证据,其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瑕疵。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居住及工资证明、工作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职业资格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确认原告从事加工操作的相关行业工作。
根据上述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A0***的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丰城市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至105国道1798KM+890M(樟树市东村小学路段)时,与从其左侧横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2月18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额骨及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并左侧中耳乳突内少量积血及颅内少许积气;4、左肺下叶挫伤;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原告经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辅以活血化瘀接骨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骨折处有骨不连及植骨术可能,脱位处日后有再次脱位手术可能,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摄片复查或CT复查;建议评残,有情况及时返院复诊。
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068.80元,其中被告杜某某垫付7万元。
同年6月3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樟市价认车估字[20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974元。
同年5月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
原告出生于1991年6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的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东村居民委员会下房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均已被政府征收。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外务工。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雪兰护理,护理人员系江西仙廷精藏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700元。
被告杜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该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杜某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依次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两家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在该两个险种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家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068.80元、护理费7830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74元,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均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过高。
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分别为3240元(30元/天×108天)、2700元(30元/天×90天)。
3、后续治疗费。
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此项损失的数额,依法可以采信。
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000元。
4、误工费。
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制造业的相关标准,该项损失可按129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依法只能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14天。
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706元(129元/天×114天)。
5、残疾赔偿金。
被告方认为不能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有证据证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务工,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500元/年计算。
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酌定此项损失为4000元。
7、交通费。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
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9798.8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5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4008.80元;最后由被告杜某某赔偿32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7万元,被告杜某某还可获得返还款66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925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154008.80元;均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680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1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732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审判长:涂睿
审判员:杨妍
审判员:尧豫楠
书记员:余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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