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
黄金旺
张建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宇(曾用名:陈凌宇),个体。
被告黄金旺。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赵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宇诉被告黄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金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伯华死亡、陈伯华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伯华之子原告陈宇及其父亲陈经武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陈宇已经其祖父陈经武允许,可代表其祖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黄金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玉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金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车辆损失费51715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609654.5元。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金旺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0%,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261.8元【(609654.5元-112000元-2000元)×40%】,就人保玉田支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黄金旺予以赔偿,该款为49565.45元【(609654.5元-112000元-2000)×10%】。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黄金旺赔偿1000元。以上由被告黄金旺承担的赔偿款共计50565.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宇赔偿款5056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宇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826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黄金旺负担5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伯华死亡、陈伯华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伯华之子原告陈宇及其父亲陈经武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陈宇已经其祖父陈经武允许,可代表其祖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黄金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玉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金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车辆损失费51715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609654.5元。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陈伯华与被告黄金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金旺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0%,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261.8元【(609654.5元-112000元-2000元)×40%】,就人保玉田支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黄金旺予以赔偿,该款为49565.45元【(609654.5元-112000元-2000)×10%】。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黄金旺赔偿1000元。以上由被告黄金旺承担的赔偿款共计50565.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宇赔偿款50565.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宇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826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黄金旺负担5856元。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赵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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