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出具45万元借据一份,承诺2010年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万元,余款分期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76106.25元(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计算33个月)。被告陈某某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请求分期还款。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还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责任。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76106.25元(45万元×6.15%/12月×33个月),合计52610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1.00元,减半收取453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还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责任。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76106.25元(45万元×6.15%/12月×33个月),合计52610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1.00元,减半收取453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兆涛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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