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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宇娟与胡金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宇娟,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金,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宇娟与被告胡金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沪03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1,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hujin93121”的店铺,购买了1瓶名称为“日本nmn3600抗衰逆龄美肌丸改善睡眠嫩肤修复激活长寿基因60粒”的商品,价格3,172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示。根据产品标示,产品地址是东京都新宿区内藤町1番地,经原告查询发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东京都制造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原告担心涉案产品来自核泄漏地区,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此外,根据被告宣传,涉案产品为保健品,应当具备批准文号,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金金辩称:一、涉案商品为境外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在网店中对涉案商品的外观、来源、成分、使用方法等用文字和图片的方式进行说明,原告明知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却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涉案商品的产地在日本大分县大分市大字羽屋第177号,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产地在核污染区东京都。四、原告有多起以代购商品标签问题为由的赔偿诉讼案件,原告购买行为牟利意图明显,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五、涉案商品虽未加贴中文标签,但不能以此认定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认定未加贴中文标签对原告造成误导。六、原、被告之间系代购关系,原告购买的商品与被告向其展示的商品信息一致,原告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七、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签,被告愿意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处罚和整改,但被告不存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不应受到惩罚性赔偿。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昵称为“hujin93121”的网店。
  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上述网店购买名称为“日本nmn3600抗衰逆龄美肌丸改善睡眠嫩肤修复激活长寿基因60粒”的商品1瓶,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单价4,880元,原告实际付款3,172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从福建省漳州市发货的涉案商品。
  被告在其网店关于涉案商品介绍中标注“产地:日本”等字样。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販売者……東京都新宿区内藤町1番地……”等字样,包装上未见中文标识。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内容为“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不合格的,要按规定予以公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快递单、商品照片、淘宝会员披露信息、质监总局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及商品生产地不在日本东京都,提供了购物小票、原产地证明证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所谓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的服务。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代购事宜达成合意,且被告作为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在网上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推荐涉案商品,发货地址为福建漳州,快递是订购当日国内发货,没有关于收取代理费、进口税等约定,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代购服务特点。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提供代购服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依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1年4月8日国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生产地不在日本东京都,并提供了证据(原产地证明),但该证据系境外形成,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依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涉案商品没有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也没有可以证明涉案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被告在进口食品检验检疫以及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为明知。作为食品经营者,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在网上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宇娟货款3,172元,原告陈宇娟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胡金金,若原告陈宇娟未能退货,被告胡金金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胡金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宇娟赔偿金31,7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被告胡金金负担,上述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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