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宇欣,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诗怡,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邹炎,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邵立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宇欣与被告邹诗怡、邹炎、邵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邹诗怡、邹炎、邵立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梁万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诗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邹诗怡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3.要求被告邹诗怡支付原告调查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4.要求被告邹炎、邵立宇对被告邹诗怡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因被告邹诗怡将520000元转入法院代管款专用账户,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邹诗怡归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要求被告邹诗怡支付原告调查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3.要求被告邹炎、邵立宇对被告邹诗怡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邹诗怡因需要资金赎回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邹诗怡账户内转账支付520000元,并与被告邹诗怡、邹炎、邵立宇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如果被告邹诗怡虚构事由或者借款用途,变更借款用途将所借资金挪作他用,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邹诗怡承担一切后果。2018年9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邹诗怡未将借款按约用于赎回抵押物,原告提出终止协议。2018年10月12日,被告邹诗怡向原告明确不再赎回抵押物,同意还款。但至2019年8月2日前,被告邹诗怡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诗怡、邹炎、邵立宇共同辩称,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并未违反约定,无需在借期到期之前归还借款,被告邹诗怡愿意提前还款是附条件的,在2018年12月26日约定了见面,但在原告没有归还房产证的情况下,被告邹诗怡不同意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到;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调查费及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邹炎、邵立宇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邹诗怡转款520000元,同日,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出借人:陈宇欣,借款人:邹诗怡,担保人:邹炎、邵立宇。1.借款人邹诗怡现将本次借款事由及用途陈述如下:邹炎(借款人邹诗怡的父亲)身为昆山爱瑞康医院(现更名为昆山市玉森堂医院有限公司)三大股东之一,因该医院经营所需于2017年9月奖其名下的周庄双桥聚宝轩客栈(昆山市周庄镇北市街XXX-XXX号)所属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抵押贷款期限:2017.9-2018.9),现因自身原因造成资金短缺无法到期赎回抵押物,故邹诗怡向陈宇欣提出借款请求,为邹炎筹集资金以便抵押贷款到期后邹炎能顺利赎回抵押物。2.本着友好协商之原则,出借人陈宇欣出借人民币总计伍拾贰万元整,出借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约定利率0%(全额减免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需将资金汇入出借人陈宇欣指定的本人工商银行的账户,其账号如下:XXXXXXXXXXXXXXXXXXX。3.逾期未还且协商未果,除应返还本息外逾期部分按年化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对出借人实现本息及逾期利息等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承担相应支付和担保责任。4.如出现任意以下几种事由之一的,出借人皆有权提前终止此次借款协议,并由借款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⑴借款人虚构借款事由或借款用途,⑵借款人对借款事由或借款用途之陈述,部分或全部失实,⑶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将所借资金挪作他用,⑷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部分或全部涉嫌违法违规等行为。5.本次借款由邹炎和邵立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被告邹诗怡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被告邹炎、邵立宇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各自身份证号码。
2018年10月12日,被告邹诗怡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哥哥,我们不弄双桥房子,那笔钱你看周末是否有空,我还给你”,“哥哥,你好,什么时候方便,我把钱转回给你。双桥的房子我们现在不弄。”原告没有回复被告邹诗怡,直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邹诗怡发送微信,内容为“诗怡妹妹你好!约定的本周三偿还借款没有变化吧?你们大概几点到?请尽早告知,以便我时间上可以有个安排!谢谢!”被告邹诗怡回复“我上班不来,我爸爸会过来。”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邹诗怡发送微信,内容为“诗怡你好,刚才我在开车,不方便电话!今天既然你父亲代表你过来,但他却以种种借口不愿还款。既然如此,我们只能公事公办了!”被告邹诗怡回复“我想问一下,你指的还款是52w吗?你这样电话不接,单方面说我父亲不肯还款,是否也应该让我了解一下具体情况?钱在我这里,我今天就准备打给你们,你却说我不肯还款,我想知道理由。”原告回复“既然这样,明天劳驾诗怡妹妹本人来一次上海,你我当面把借款事宜解决!交接手续直接在当时借钱时给你汇款的银行,请在今天20点前告知明天你的行程和时间安排,以便我提前安排手头事宜!谢谢。”被告邹诗怡回复“好的”。原告回复“诗怡你好!时间已经过了20点了,你也没有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而约定今日偿还52万借款的承诺你也没有兑现。还款账号及相关信息在借款协议里都有,如果你这么健忘,我现在就提供给你,开户行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中山南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人姓名:陈宇欣。”被告邹诗怡回复“你和我父亲联系,我父亲说今天中午已经和你说好了。我并不健忘,昨天陈伯伯爷说好会把房产证给我父亲,但是今天并没有给,具体事情你和我父亲谈。”原告回复“诗怡,这事情你和法官去解释吧!我该说的都说了,望好自为之!”被告邹诗怡回复“事情不是这么说,前段时间我和我父亲一直联系你们,就要把这笔钱还给你,但是你一直不接电话,微信不回。钱我是会还的,我父亲今天刚开趟上海,比较疲劳,这几天他会再联系你,到时候你把协议给我父亲,钱会到账。”
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9年8月2日,被告邹诗怡将520000元转入法院代管款专用账户,本院向原告发放了上述5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诗怡将520000元通过法院交付原告,原告撤回了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和调查费、律师费的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邹诗怡虚构借款用途,被告邹诗怡未将借款按约用于赎回抵押物,符合《借款协议》中第4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邹诗怡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情形是⑴借款人虚构借款事由或借款用途,⑵借款人对借款事由或借款用途之陈述,部分或全部失实,⑶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将所借资金挪作他用,⑷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部分或全部涉嫌违法违规等行为。且《借款协议》中还明确了借款用途系“为邹炎筹集资金以便抵押贷款到期后邹炎能顺利赎回抵押物,抵押贷款的金额为叁佰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邹诗怡并未虚构借款事由或借款用途,只是并未筹集到足够的赎回抵押物的资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约定的符合第4条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结合原告与被告邹诗怡之间微信往来的内容,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邹诗怡存在上述违反《借款协议》第4条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邹诗怡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对2018年12月26日起被告邹诗怡表示的“钱准备打给你们(原告)”后,是否构成逾期还款的问题。第一,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约定利率0%(全额减免利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有合理的预期在2019年11月30日前借款期限内,被告邹诗怡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在2018年12月26日被告邹诗怡表示“钱准备打给你们(原告)”的同时,还提出了“把房产证给我(邹诗怡)父亲”这一说法,本院认为,无论被告邹诗怡的上述要求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有关,至少原、被告双方对于提前归还借款在进行协商,且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对此达成协商一致,故被告邹诗怡并未将本案所涉款项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提前还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邹诗怡继续持有系争款项并无不妥,根据本院的前述分析,原告并不具备要求被告邹诗怡提前还款或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的条件,故在2018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邹诗怡并不构成逾期还款。最后,根据本院的第一和第二点分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的约定,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2日的这段期间内,原告也不存在期待利益,更遑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邹诗怡主张在在2018年12月27日之后利率为0%的这一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邹诗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调查费、律师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足够依据,其要求被告邹炎、邵立宇承担连带责任,自然缺乏基础,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原告与被告邹诗怡本可通过协商妥善解决纠纷,无需诉讼,被告邹诗怡既然有意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他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必要直至2019年8月2日才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故本院在对本案诉讼费处理时依法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宇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预付9205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陈宇欣负担705元,由被告邹诗怡、邹炎、邵立宇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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