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守坤。
委托代理人:汪海安。
被告:吴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星梅。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
原告陈守坤诉被告吴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0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3日7时30分,被告吴杨驾驶陕GLG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吴杨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大腿撕脱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盆骨骨折等。原告陈守坤共住院21天后出院。2016奶奶5月14日因车祸外伤后遗症,出现精神异常,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院治疗11天。
该起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积血,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吴杨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医疗费的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陈守坤共花费医疗费31317.85元(含西安鉴定二次鉴定复查费1078.4元,已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其余已由被告吴杨支付)。二、误工费的认定。原告陈守坤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且并无明文规定超过60周岁不得计算误工费,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为80元/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为183天。三、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阳全程护理,依法护理费应计算给吴杨,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吴杨表示因原告的亲属有时也去看望护理,护理费愿意计算给原告,被告吴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当地护工人员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20/天,护理期32天。四、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认定。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最初的鉴定认定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仍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经核实,交通费1615.6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24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额度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在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不服符,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杨与原告陈守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守坤受伤,被告吴杨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吴杨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吴杨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守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3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381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64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9794.4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81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64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0元共计46036.6元(已支付2600元);由被告吴杨赔偿原告陈守坤医疗费21317.85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3757.85元(已支付31997.85元);
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扣除已付2600元、被告吴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后,支付给原告陈守坤35446.6元,支付给被告吴杨7990元;
二、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三、驳回原告陈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李铅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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