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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守存,男,1964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崇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守存无证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大家居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守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守存联系其妻子丁某冒充驾驶人到现场顶替。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守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守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守存自行到办案人员办公室询问事故处理情况,办案人员给其制作询问笔录,其如实供述无证驾车肇事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守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守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其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案件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且谅解”的辩护意见。该事实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丁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守存的供述和辩解,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日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2514号车辆事故形态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2016)日公东尸检字2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守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存及其辩护人许崇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其找他人冒名顶替,自己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守存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守存自行到侦查机关询问事故处理的相关情况,办案人员给其制作询问笔录,在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无证驾车肇事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被告人陈守存庭审时供述其主动到侦查机关的目的是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庭审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侦查机关出具陈守存到案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陈守存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后承认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守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守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娟

书记员:牟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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