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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亭与平湖市独山港镇根龙汽配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安亭,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良,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平湖市独山港镇根龙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盛根龙。
  委托代理人王雪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
  委托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亭与被告王雪良(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平湖市独山港镇根龙汽配经营部(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1日7时34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P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区金石公路、亭枫公路南约999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961.60元。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鉴于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3,698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80元(20元/天*9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误工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主张每月误工损失5100元。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建筑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本市建筑行业职工50,780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33,856元。
  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60元/日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5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圣渡路XXX号XXX室房屋,该地区非农比例较高,属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9%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9%=122,461.20元。
  7、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9项合计232,695.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100元,余款112,595.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33,778.60元。
  10、鉴定费28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855元。
  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54,733.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亭损失154,733.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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