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安泰,男,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苏雁,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尤赛,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包小青,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雄,男。
原告陈安泰、苏雁与被告王尤赛、包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泰、苏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王尤赛、包小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泰、苏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108,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四、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五、判令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合同,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王尤赛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13日,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万元交付被告王尤赛,王尤赛出具了收条。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于2017年7月1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5%,另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也作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本金的每日0.065%计算违约金,该协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1%,该协议由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作了见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因两被告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1月13日,故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尤赛、包小青共同辩称,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借款后两被告也已按月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至2018年11月13日。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适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王尤赛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2015年7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经双方申请出具了赋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担保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2015年7月13日,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0万元交付被告王尤赛,王尤赛出具了收条。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于2017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被告同意继续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本金的每日0.065%计算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经双方申请出具了赋予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顺延12个月,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间月利率按照1.1%计算;抵押不动产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所签订的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均不变。该协议由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作了见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1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补充协议、借款收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还款暨抵押担保协议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还款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违约金及利息应从2018年11月14日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万元。原、被告间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如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尤赛、包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安泰、苏雁借款400万元;
二、被告王尤赛、包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安泰、苏雁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
三、被告王尤赛、包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安泰、苏雁律师代理费4万元;
四、如被告王尤赛、包小青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陈安泰、苏雁有权按照与被告王尤赛、包小青签订的协议,以被告王尤赛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一至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9元,减半收取计20,569.50元,由被告王尤赛、包小青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尤赛、包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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