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杨某
史某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史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史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萍、被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民,于2006年11月6日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村委会就“王家寨村委会东至街道、西至杨广荒地、前至武晓波(宅基地)、北至白旭宅基地”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一次性向王家寨村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
原告将该土地进行平整,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十间房屋添置了部分附属设施后,出租给了第一被告,并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土地承包协议”的租赁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承租该土地,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65000元,第一被告新建的建筑物归其所有。
第一被告在承租一年后便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杨某的违约行为,原告正准备与其解除合同,此时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及杨某添附的设备一并抵顶给本案被告史某。
原告认为(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因其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内容违法应该予以撤销。
故请求法院:1.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租赁纠纷与被告史某并无直接关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汽修厂1、2车间归原告所有并非事实,该建筑物系杨某雇人所建。
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地上所有的建筑物补偿归原告杨某所有,也可以表明该土地上建筑物系被告杨某所建。
被告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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