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宏龙与夏春元、许榕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宏龙,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元,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许榕姗,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元(系被告许榕姗丈夫),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宏龙与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及被告夏春元暨被告许榕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1,268.75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2、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以1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借人催讨钱款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也由借款人支付。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五次将350,000元转给被告夏春元,两被告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引发纠纷。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理应承担并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夏春元、许榕姗共同辩称:1、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见过面,被告一直以为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陈某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本案借款出借人,因为借条和收条处的出借人内容均是空白,仅有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2、被告实际收到的钱款情况是:2017年7月5日,被告夏春元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夏春元又从该收款银行账户取现96,000元给案外人陈某某,后7月5日当天原告又分四笔各转账50,000元给被告夏春元,7月6日原告再次银行转账被告夏春元50,000元,综上,被告夏春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54,000元,但是坚持认为该借款的出借人是陈某某;3、被告夏春元于2017年12月6日一次性归还陈某某借款70,000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应该为184,000元;4、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5、被告许榕姗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了,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给我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5日起2017年8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7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同日,被告夏春元及许榕姗共同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已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350,000元,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出借方的现金。
  2017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夏春元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分五次,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夏春元转账50,000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夏春元在收到原告转账的第一笔100,000元后通过柜台取现96,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原告陈宏龙系其堂哥,二被告系其朋友;涉案借款出借人是原告,并非陈某某本人;在借款当日,原、被告见面才认识的,其已告知过被告,涉案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是陈某某朋友,通过陈某某借钱给被告对原告来说比较放心,故借条及收条上不写出借人姓名也无所谓;原告最初实际出借二被告的借款金额是255,000元;2017年12月被告夏春元转账给陈某某的7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夏春元已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夏春元转账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借条》及《收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信息,但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金额、时间,与《借条》及《收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时间相吻合,并且原告持有《借条》及《收条》的原件。另,案外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其与二被告就本案无借贷关系,故原告对于其为涉案借款出借人的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84,000元,被告许榕姗在《借条》及《收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春元、许榕姗归还借款18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陈某某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借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期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春元、许榕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龙借款184,000元;
  二、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宏龙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以1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夏春元、许榕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宏龙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7,891元,减半收取计3,945.50元,由被告夏春元、许榕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