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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某某
张金新
滦县昌旭货物运输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张晓菲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张金新。
被告:滦县昌旭货物运输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金新、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张某某、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新、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车冀B×××××号小客车在古冶外环宏伟路口左转待转时,被告张某某超载驾驶冀B×××××号大货车追尾了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C×××××号三轮汽车,彭某某又追尾了原告的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出了待转区域,之后又与被告张金新超载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海明、冀C×××××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张爱荣无责任。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6.66元、车辆损失费31628元(其中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14398元,第二次事故造成损失1723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痕检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632.96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并支付了痕检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根据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对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各应获赔50%。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原、被告就其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的部位均无异议,且原告就其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受损部位分别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并已维修完毕,故本院对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3.33元、车辆损失费14398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50元、痕检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8900.48元;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3.33元、车辆损失费1723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50元、痕检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1732.48元。第一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张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结果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其侵权行为同样是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新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因被告彭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获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各负担50%。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为无责机动车一方,且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为陈某某、彭某某和张爱荣,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按比例(1:10)赔偿彭某某和张爱荣的各项损失,因此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在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获赔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彭某某医疗费8515.09元(9366.6元×10/11)、张爱荣医疗费6021.91元(6624.1×10/11)、陈某某医疗费1589.58元(3179.15元×1/2)。但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不能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全部获赔,故原告陈某某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享有9.86%的获赔限额。原告陈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彭某某按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被告张金新系被告昌旭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昌旭公司为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昌旭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张金新均有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1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364.99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车辆损失费18457.74元、拖车费382.5元、鉴定费688.5元、痕检费382.5元,共计人民币20332.45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121.66元、车辆损失费5119.4元、拖车费75元、鉴定费135元、痕检费75元,共计人民币7381.21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车辆损失费1653.96元、拖车费35元、鉴定费63元、痕检费35元,共计人民币1833.76元;
五、被告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396.9元、拖车费7.5元、鉴定费13.5元、痕检费7.5元,共计人民币425.4元;
以上判项中的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张金新对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0216.35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666.24元,被告张某某不需再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赔偿义务。
如果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彭某某、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6.7元、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根据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对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各应获赔50%。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原、被告就其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的部位均无异议,且原告就其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受损部位分别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并已维修完毕,故本院对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陈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3.33元、车辆损失费14398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50元、痕检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8900.48元;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243.33元、车辆损失费1723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450元、痕检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1732.48元。第一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张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结果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其侵权行为同样是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新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因被告彭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获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各负担50%。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为无责机动车一方,且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为陈某某、彭某某和张爱荣,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按比例(1:10)赔偿彭某某和张爱荣的各项损失,因此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三人在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获赔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彭某某医疗费8515.09元(9366.6元×10/11)、张爱荣医疗费6021.91元(6624.1×10/11)、陈某某医疗费1589.58元(3179.15元×1/2)。但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不能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全部获赔,故原告陈某某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享有9.86%的获赔限额。原告陈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彭某某按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因被告张金新系被告昌旭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昌旭公司为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昌旭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张金新均有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昌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1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364.99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0.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车辆损失费18457.74元、拖车费382.5元、鉴定费688.5元、痕检费382.5元,共计人民币20332.45元;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121.66元、车辆损失费5119.4元、拖车费75元、鉴定费135元、痕检费75元,共计人民币7381.21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车辆损失费1653.96元、拖车费35元、鉴定费63元、痕检费35元,共计人民币1833.76元;
五、被告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396.9元、拖车费7.5元、鉴定费13.5元、痕检费7.5元,共计人民币425.4元;
以上判项中的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张金新对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0216.35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666.24元,被告张某某不需再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赔偿义务。
如果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彭某某、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6.7元、滦县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7.15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宋悦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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