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宗耀,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范,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男。
原告陈宗耀诉被告陈宗范以及第三人上海上钢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陈宗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第三人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后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的行为。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陈熙杰。2018年5月14日,陈熙杰报死亡,其配偶方菊银已于2000年10月8日报死亡。原、被告均系该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上有原告一家的户籍,另一本上有被告一家的户籍。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出具告知函,因系争房屋承租人因家庭成员未协商一致,故确定被告为承租人。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非房屋共同居住人,不符合承租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宗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父亲,父亲在世时,子女之间存在纠纷。因被告不同意,故一直未买下产权。除被告外,其他子女都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他处无住房,仅被告和父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父亲生病期间及去世后,对于承租人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由第三人指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第三人上海上钢物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第三条第(三)项第1点(1)b之规定,由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承租人。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陈熙杰。陈熙杰于2018年5月14日报死亡,其妻子方菊银于2000年10月8日报死亡,该二人生前生育有原、被告及陈某1、陈某2四名子女。目前系争房屋上登记有两户家庭,其中户号为XXXXXXXX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户籍人口有:陈瑜(户主,系被告女儿)、被告(1981年10月16日迁入)、宣雅涵(被告外孙女);户号为XXXXXXXX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户籍人口有:原告(户主,2017年6月23日迁入)、陶国芳(原告妻子)、陈毅慧(原告女儿)、孙陈一帆(原告外孙女)。
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向系争房屋住户发出《告知函》称:“陈宗耀等住户:您户居住的后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承租人陈熙杰,于2018年5月报死亡,双方经家庭协商后,并到居委会调解,都未达成一致。现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和《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顺序确定承租人为陈宗范。”
另查,1999年9月,被告与妻子单存女离婚,二人所生女儿陈瑜随母亲单存女生活,后陈瑜即随母迁出系争房屋,至租赁户名为单存女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2002年8月,单存女将上述房屋出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陈某1陈述,其系原、被告之妹。被告从未照顾过父亲。原告自母亲2000年去世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单位分房后则两头居住至今。2005~2007年及2011~2016年期间,被告均在外打工,不回家居住。2016年,被告工伤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除系争房屋外,被告有过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在离婚时卖掉了。陈某2陈述,其系原、被告之妹,2005~2007年及2011~2016年期间,被告均在外打工,偶尔回来就走了。2017年左右,被告打工所在的水泥厂关闭后回家居住至今。2005~2007年期间,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服侍父亲。2008年,仅父亲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兄妹四人中,除被告外,其余三人均享受过单位分房福利。
原告称,1981年10月,其户籍自北街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84年4月,同号分户;1989年,原告户籍迁入单位分配的六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90年代,原告妻子获单位分配的东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户口迁入该房屋;2017年6月23日,原告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户口迁走期间,原告一直两头居住,直至父亲去世。根据原告照顾父亲的时间大于被告照顾父亲的时间以及长幼关系,原告都更应该被确定为承租人。原告虽他处有房屋,实际都可认定为居住困难。
被告称,其前妻单存女母亲位于杨家渡的房屋动迁后被安置了位于金桥的房屋,当时被告夫妻均非被安置人,之后出售金桥房屋并购买了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打工期间,仅上夜班时不回家住,平时是回家住的。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证人证言,(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3207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陈熙杰死亡后,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另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c.原承租人的父母;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本案中,原承租人陈熙杰死亡时,原告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他处有住房,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困难,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原承租人死亡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共同居住人”。相反,被告除系争房屋外他处无住房,按照两名证人的陈述,被告仅在2005~2007年及2011~2016年期间因在外工作而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之后则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因工作需要而咱不回家居住,不影响在房屋内连续居住的认定,退一步讲,自2016年起至原承租人死亡时,被告在该房屋内也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在原承租人死亡时,原、被告家庭内部不能对新的承租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宗耀要求撤销第三人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确定被告陈宗范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后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宗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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